(2016)津0225民初9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义新与李桂华、王朝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新,李桂华,王朝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129号原告:王义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华。被告:王朝海。原告王义新与被告李桂华、王朝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被告李桂华、王朝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25.60元,其中医疗费2869元、护理费324.60元、误工费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5月29日,原告在自家宅基地除草时,二被告上前辱骂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因妻子瘫痪在床无人照顾便带伤出院在家接受治疗。经鉴定,原告王义新臀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桂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情起因是打架前一天,原告把被告家的厕所给砸了,当时被告不知道是谁砸的。第二天原告又去砸厕所,是原告先骂的人,被告与原告进行争辩,原告撅住被告的手指头,然后原告与被告李桂华打在一起。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朝海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是原告王义新与被告李桂华打在一起,被告王朝海没有参与打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为2825.66元)、住院费用清单1份、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为6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花费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的宅基地位于本村东北角,在其宅基地东南侧有一间由石棉瓦垒起的厕所。后原告王义新取得二被告宅基地东面的土地。原告王义新认为二被告所建厕所占用了自家的土地,想让二被告拆除。经两家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29日下午5时许,原告王义新一气之下拿着锄头将二被告的厕所砸坏,被告王朝海见状与原告王义新吵了几句,后双方互相推搡了几下。这时被告李桂华来到现场,用手抓打原告王义新,王义新还手揪住被告李桂华的头发,原告王义新与被告李桂华抓打在一起,后被告王朝海用力一推将原告王义新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王义新受伤后,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臀部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皮擦伤。原告为此共计开支医疗费2825.6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王义新臀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对于相邻之间的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协商进行解决。原告王义新与被告王朝海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推搡,后被告李桂华来到现场直接参与殴打原告,对原告受伤的后果,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义新因为厕所一事未妥善处理,导致双方发生打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原告医疗费用经本院核对确定为2825.66元。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82元,因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3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义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25.66元、护理费216.40元(2天×108.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6元,以上总计3448.06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华、王朝海赔偿原告王义新医疗费2825.66元、护理费2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6元,以上总计3448.06元的70%,即2413.64元。二被告各负担1/2,即1206.8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桂华、王朝海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二被告负担10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咸西康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