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3496王国轩与朱海等4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轩,朱海,吴宏伟,刘晓明,张金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496号原告王国轩,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朱海,男,47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吴宏伟,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刘晓明,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金虎,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王国轩与被告朱海、吴宏伟、刘晓明、张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吴宏伟、刘晓明、张金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轩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朱海因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吴宏伟、刘晓明、张金虎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0‰,在借款的同时,四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海、吴宏伟、刘晓明、张金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据记载: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是朱海,担保人是吴宏伟、刘晓明、张金虎、马洪涛、刘名,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朱海、吴宏伟、刘晓明、张金虎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海、吴宏伟、刘晓明、张金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朱海在原告王国轩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吴宏伟、刘晓明、张金虎、马洪涛、刘名进行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朱海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吴宏伟、刘晓明、张金虎、马洪涛、刘名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原告王国轩自述担保人马洪涛及刘名已去世,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起诉马洪涛及刘名。本院认为,原告王国轩与被告朱海、吴宏伟、刘晓明、张金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轩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朱海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吴宏伟、刘晓明、张金虎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吴宏伟、刘晓明、张金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四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国轩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宏伟、刘晓明、张金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朱海、吴宏伟、刘晓明、张金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