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贞聪、高良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高贞聪,高良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金石(系李某的父亲),男,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勇,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贞聪,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良升,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大道77区荷苑6-1号二、三、四层。负责人:何嘉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璟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高贞聪、高良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贞聪、高良升、天安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费用40790元;2.高贞聪、高良升、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伤残评定之日起开始起算,李某的请求权并未超过法定的1年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起算。李某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伤残鉴定,在鉴定结果出来后不足1个月的时间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李某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人身被侵权的权利人行使自己请求权的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损害事实的知晓、侵权人的确定及损失赔偿数额的固定,且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未有鉴定机构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前,权利人无法知晓其伤势是否构成伤残及具体的伤残级别、具体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故应以鉴定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李某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伤残鉴定,在该日才知晓具体的损失数额,其才能完全行使其人身损害请求权,因此,李某在2015年11月24日的起诉是在法定的1年的时效期间主张的。(三)一审法院以李某的出院之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首先,治疗终结是个医学概念,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医疗终结,医学上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法律上亦无规定,以治疗终结之日为起算点从客观上无法实现;其次,李某出院并不表明其己治疗终结、伤情稳定,不需要继续治疗及康复。李某在交通事故受伤部位为脑部,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很难确定何时康复。出院之后申请评残并向法院起诉需要几个月的时限,如以出院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高贞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李某于2014年1月份出院并治疗终结,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三)李某与高贞聪已签订调解协议,李某已得到赔偿,应驳回李某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正确。高贞聪、高良升未作答辩。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贞聪、高良升、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李某40790元;2.高贞聪、高良升、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9日,高贞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载高伟洁高X洁)由诗洞圩X圩往永固镇X镇方向行驶至诗洞镇X镇金华路段X路段时,追尾撞向前方李某驾驶自行车(载龙凤兰龙X兰),造成李某、案外人龙凤兰龙X兰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贞聪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高良升,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1月24日治疗出院,共住院36天,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外伤;2、右侧蝶窦、额窦及筛窦积血;3、右侧额窦壁骨折;4、左足部皮肤挫擦伤;5、肺感染。2015年10月30日,李某自行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1月24日,李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高贞聪、高良升、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又查明,李某、高贞聪、案外人龙凤兰龙X兰于2013年12月24日经自行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1、高贞聪负责支付李某、龙凤兰龙X兰的医疗费直至两人康复出院…以上协议经三方协商同意签名后生效,不得反悔,互不追究双方责任,了结此案,不用交警部门处理,如有反悔,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各方当事人均能依约履行,李某于2014年1月24日治疗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目前清醒状态,自诉无明显头昏症状。无呕吐抽搐,可以正常下床活动,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均由高贞聪负担,李某在庭审中对该和解协议予以认可,并承认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确由高贞聪支付。另李某口头述称其于2014年1月24日治疗出院后曾到有关门诊继续进行治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高贞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其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且李某、高贞聪、高良升、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高良升作为高贞聪的父亲,明知高贞聪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将肇事车辆交付其使用,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对高贞聪在本次交通事故对李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由高贞聪依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李某对医疗费用并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李某的损失,依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李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2、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10%=24490元;3、护理费,李某虽未提供住院期间是否需护理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综合其伤情和本县护工工资水平酌定为:80元/天×36天=2880元;4、交通费,李某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其就医过程确有交通费用产生,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5、伤残鉴定费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李某的伤情以及李某、高贞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对其诉请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以上赔偿款合共38070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粤H×××××号二轮摩托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交强险属无过错补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可知,对于李某的38070元损失应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天安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向侵权人高良升、高贞聪行使追偿权。对于高贞聪、高良升、天安保险公司提出李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李某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并于2014年1月24日治疗出院,综合其出院时医院对其病情的诊断:患者目前清醒状态,自诉无明显头昏症状。无呕吐抽搐,可以正常下床活动,可以认定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在其出院之日即2014年1月24日就是其治疗终结之日,李某对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实际上已经清楚知道和确定。李某虽述称其出院后继续进行康复治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我国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如果权利人长时间持续享有权利,但不积极地行使权利达到一定期限以后,其将失去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实现权利内容的可能。本案中,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到人民法院起诉向高贞聪、高良升、天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应适用我国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最迟自李某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终结时即2014年1月24日开始起算,至李某于2015年11月24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1年期间。李某辩称其诉讼时效因进行伤情鉴定而中断,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而本案中李某进行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该时间并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没有致使其诉讼时效中断。李某在治疗终结出院后超过一年多才到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远远超出其应当进行鉴定的合理期间,其明知符合构成伤残条件,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若简单按照定残之日起算其诉讼时效,对高贞聪、高良升、天安保险公司显然不公平。况且本案中李某已经于2013年12月24日与高贞聪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在庭审中对该和解协议也予以认可,且该和解协议涉及到李某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李某亦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相应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高贞聪、高良升、天安保险公司关于李某的诉讼请求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10元,由李某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述关于诉讼时效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督促当事人尽快维权,而非为债务人逃避履行债务提供合法依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应仅从时间上机械加以判断,还应考虑权利义务主体所处的实际状态。本案中,李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外伤、右侧蝶窦、额窦及筛窦积血、右侧额窦壁骨折等伤。在未定残之前,向义务人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李某出院后,经合理恢复期后再进行定残,鉴定结论其构成十级伤残,其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才得以确定,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李某定残之日(2015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李某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4日),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李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实际,李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2、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李某诉求24490元未超出上述范围,对其诉请24490元予以认可;3、护理费,综合其伤情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80元/天×36天=2880元;4、交通费,考虑到其就医过程确有交通费用产生,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5、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李某提供鉴定发票予以证实;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李某的伤情以及李某、高贞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李某诉请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以上共计3807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各项损失数额及总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肇事车辆粤H×××××号二轮摩托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李某的38070元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470元(含残疾赔偿金2449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李某、高贞聪、案外人龙凤兰龙X兰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李某尚未出院,其伤残结果尚未确定,且该和解协议仅对医疗费进行约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尚未约定,该《协议书》亦约定了”如有反悔,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提出起诉,主张高贞聪、高良升、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违反上述协议约定,对其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天安保险公司认为高贞聪未取得驾驶资格,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天安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第68号民事判决;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3807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李某负担27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李某负担54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766元。上述案件受理费由给付义务人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核算支付,法院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娉第11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