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宋某甲,刘某乙,谢某甲,祖某甲,浦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祖某乙,谢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刘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吉林省农安县。于2015年7月4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宋占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被告人刘某乙,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祖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浦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祖某乙,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乙,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刘某甲、谢某甲、祖某甲、浦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祖某乙、谢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宇、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占福、被告人刘某甲、谢某甲、祖某甲、浦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祖某乙、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农安县实行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政策以后,被告人宋某甲、谢某甲、祖某甲、浦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祖某乙、谢某乙、刘某甲以及于海(另案处理)为通过农安县危房改造审批,获得国家补贴,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帮助下,伪造被告人宋某甲、谢某甲、祖某甲、浦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祖某乙、于海、谢某乙、刘某甲以及于海虚假贫困户身份,以他人危房充当被告人宋某甲、谢某甲、祖某甲、浦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祖某乙、谢某乙、刘某甲以及于海的房屋,于2011年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宋某甲、谢某甲、祖某甲、浦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祖某乙、谢某乙、刘某甲建好的住房充当改造后的房屋,通过农安县危房改造审批。被告人宋某甲、谢某甲、祖某甲、浦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祖某乙、谢某乙、刘某甲以及于海各骗取人民币19,5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95,0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王某某、梁某某、浦某某、祖某甲、谢某甲、祖某乙、谢某乙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为起诉书指控2012年万顺乡丰收村10户危房改造,确定为贫困户,建立档案,在于海家拍照造假,都是万顺乡规划所长高某某和县里三名工作人员所为,我只是按照高某某的要求上报申请表、危房照像带路工作,我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没有诈骗主观故意,其属于接受上级指示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在工作中仅仅是负责带路拍照、上报名单,并没得到钱款和财务,所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为,其不是贫困户,危房是2011年所建,高某某给我照的相,这些情况高某某都清楚,补助款是政府逐级审批打入其个人账户,认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在危房改造这个问题上,宋某甲是通过上级政府验收合格得到补助款,认定其犯罪证据有些是虚假和诬陷,宋某甲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无辩解,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人谢某甲无辩解,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人祖某甲无辩解,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人浦某某无辩解,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人梁某某无辩解,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无辩解,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人祖某乙无辩解,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人谢某乙无辩解,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农安县实行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政策以后,被告人宋某甲、谢某甲、祖某甲、浦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祖某乙、谢某乙、刘某甲以及于海(另案处理)为通过农安县危房改造审批,获得国家补贴,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帮助下,伪造被告人宋某甲、谢某甲、祖某甲、浦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祖某乙、谢某乙、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虚假贫困户身份,以他人危房充当被告人宋某甲、谢某甲、祖某甲、浦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祖某乙、谢某乙、刘某甲父亲的房屋,于2011年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宋某甲、谢某甲、祖某甲、浦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祖某乙、谢某乙、刘某甲父亲建好的住房充当改造后的房屋,通过农安县危房改造审批。被告人宋某甲、谢某甲、祖某甲、浦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祖某乙、谢某乙、刘某甲各骗取人民币19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7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祖某甲、梁某某、浦某某、王某某、谢某甲所得赃款19500元,被告人刘某甲所得赃款30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上缴农安县财政局。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返还所骗赃款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祖某乙返还所骗赃款人民币19500元。被告人宋某甲、谢某乙所骗赃款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危房改造我不存在诈骗行为,我有我的理由,2012年危房改造,9月份乡里开会由高某某主持,当时强调了一个条件,只要是新建房就可以报名,是否合格由县里亲自确定,我回去后把会议精神传达给申报户,危房改造确定时县里来了三名工作人员,上一天高某某通知我,让我通知各户在家准备户口本、身份证,来的时候,报了13户,高某某亲自看了,并且照的相,量的面积,确定时没有见到危房改造户的土房,只看到了新房,就给确定了10户合格,没见到建前的土房、没分是不是贫困户,也没管是哪年建房,量面积后有8户是超平的,宋某甲、祖某甲、祖某乙、谢某乙、谢某甲、浦某某、王某某,八户超平,也没管是否超平,也确定了危房改造合格户,这个责任可以证明是县三名工作人员确定的,跟我无关。关于补照,给危房改造户补照土房照片,是高某某前些天给我打电话让我通知庆丰村十户在家等着,他来给照相,指令是高某某下的,当时安排土房可以让改造户在村上找一户照,相是高某某领照相师傅照的,第二天来照的,有的是改造户自己找,还有就是发现有土房停下来照的,卷宗里的照片,当时高某某问我有正在建房的,我说于海家正在建,高某某说兴隆家十户都到于海家去照,故此事跟我无关。首先是三名工作人员确定,后是高某某让补照照片的,照完相后,高某某给庆丰村十户改造户开了收款收据,每户收款300元。关于联建,不允许超出60平,但是县里三名工作人员违规确定后,又由高某某和8户超平改造户签了联建手续,100平是超面积的,找一户分出40平,改造户是60平就不超了,就是把超平变为不超平,这是在造假,是县三名工作人员和高某某造假的。关于建档,是高某某亲自建的,其中有一项是建筑材料发票,每户改造户都应有一张,这个发票高某某只开了一张,用在万顺乡160户危房改造户的档案中,这是高某某在造假。开贫困证明是高某某召集万顺乡11名报账员在乡会议室按他提前做的表样子,直接签了160份,放进万顺乡160户改造户的档案里,2012年12月份填写的,但贫困户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5、6月份,这是在造假。通过县、乡两级工作人员的违规造假,建的档案,庆丰村的10户是假的,万顺乡160户档案全部是假的。在此次危房改造过程中,我除了带路照片、上报贫困户没有做其他工作,是不是贫困户当时没分,都让申报了,我上报的这些贫困户上报给万顺乡规划所所长高某某,经过电话上报的。是县里住建局下到庆丰村的三名工作人员来确定是否符合条件,在此次事件中我没有得到过危房改造款,我没有得到过好处。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中供述:2012年大约9月份,我在外面听说危房改造这事,回去找小组长,问会计刘某甲,会计说新建房屋有补助,会计说他只负责申报,我问会计怎么办理,会计说乡里高某某说了只要是新建房屋就可以报名,是否合格要县里来确定审批,我回去后找小组长申报了。报名后没几天,我接到刘某甲电话通知,不让我外出,县、乡两级部门下来确定房屋是否合格,让我准备好身份证、户口本,在家等着。接到通知后,没几天高某某带着县里三名工作人员来我家看房子,当时几名工作人员只见到我家建好的房子,并没见到我建前的土房,县里三名工作人员问过我房子是什么时候建的,我如实的说了是2011年建的,同时工作人员也丈量了我家房子的面积,面积为70多平,在县、乡四名工作人员给我确定房屋的同时,没问我是什么户、没分我是什么户,就把我建好的房屋确定为合格房屋,之后乡规划所高某某通知建房户写一份贫困申请,够不够贫困户由乡里决定。过了一段时间,接到刘某甲通知,让我带身份证到梁家屯后道上去一趟,刚到没多久,乡里高某某带着照相人员坐着面包车也到了,打了—下招呼,让我跟着车走,走没多远,车靠边停下了,下车后,高某某领着我来到路北一个土房前,让我拿着身份证在房前照了一相,照完后,高某某告诉我去九社于海家,我到于海家时乡里高某某、照相人员及庆丰村其他9户建房户也都到了,于海家的房屋当时是正在建设中,没有建完的房屋,高某某让我们十户建房户拿着身份证在于海家的建中房屋前每户又照了一张建中照片,照相的同时,也收取了照相费用,乡规划所高某某给我们开了收据。通过公安局办案人员提审时我了解到,建房超出60平是不符合规定的,但接到乡里通知,让我们自己找联建户,签联建协议。上述这些手续是通过县住建局、乡规划所给我们办理完后,经县、乡两级政府验收合格于2014年大约7月份左右,给我发放了建房补助款。刘某甲通知我写份申请,申请后合格与否由万顺乡人民政府决定,是县里三名工作人员来家里看到了我建完的房屋,还把我确定为改造对象,他们三人什么部门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县里的,高某某是乡规划所所长。联建协议的事刘某甲没有参与,我和宋某乙签订的,是乡里通知的。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我家是2012年秋天盖的房子,2014年得到的补助款。我认罪。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供述:我不懂法,不知道这是犯罪,我用他人房屋照相是刘某甲通知的我,我是2012年知道危房改造的。被告人祖某甲在庭审中供述:我不知道我是否构成犯罪,我得的补助款已经返还了。被告人浦某某在庭审中供述:是村上刘某甲告诉我报的名,带身份证、户口本在于海家房屋前照的相,当时我家房子已经盖完了,钱得到了,但已经返还了。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供述:2012年秋天,刘某甲告诉我危房改造,他给我报上去的,然后来照相,我们先盖完房在梁喜春家照的相,高某某又领我到于海家正在施工的房子那照的相,钱是上边发个卡,通知我们到万顺乡取的钱。钱已经返了。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我先申请,后来来照相,在于海家照的相,照完后把我们卡号要去给我们打钱,钱已经返了。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不知道。被告人祖某乙在庭审中供述:村里会计刘某甲让报表,我就报表了,然后高某某领人在我家照的相,我给了照相钱,我家土房2015年才扒的,我盖完秋收后县里又来照的相,这个钱是在2014年打到我的卡上的,钱还没返。如法院判我有罪,我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人谢某乙在庭审中供述:危房改造是事实,在我们土房照的相,我从村报上去的到乡到县逐级审批的,钱是在2014年6月份得到的钱,钱现在没返,我认为我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农安县公安局万顺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4、宋某甲危房改造分户档案、浦某某危房改造分户档案、王某某危房改造分户档案、刘汉启危房改造分户档案、梁某某危房改造分户档案、祖某甲危房改造分户档案、谢某甲危房改造分户档案、谢某乙危房改造分户档案、祖某乙房改造分户档案。5、农安县万顺乡政府及农安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6、农安县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7、农安县人民政府文件(农府发【2012】32号)。8、农安县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9、农安县公安局对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10、农安县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关于万顺乡庆丰村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的情况说明。11、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12、农安县万顺乡政府2012年5月28日文件(农危万【2012】)1号文件。13、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档案建立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和档案样本。14、扣押材料。15、农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16、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现金交款单两张。17、任职证明。(二)证人证言1、(1)证人于海供述。(2)被告人于海供述。2、证人宋某乙证言。3、证人于某甲证言。4、证人高某某证言。5、证人姚某某证言。6、证人李某丙证言。7、(1)证人李某甲证实。(2)证人李某甲2015年7月24日证实。8、证人刘某甲证实。9、证人于某乙证实。10、证人祖某丙证实。11、证人朱某某证实。12、证人于某丙证实。13、证人祖某丁证言。14、证人宋某丙证言。15、证人李某乙证言。16、证人许某某证言。17、证人张某乙证言。18、证人张某丙证言。19、证人郭某某证言。20、(1)证人黄某某证言。(2)证人黄某某证言。(3)证人黄某某证言。21、证人袁某某证言。22、证人张某甲证言。23、证人鞠某某证言。24、证人刘某乙证言。25、证人姜某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1、(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被告人宋某甲供述。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4、被告人浦某某供述。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6、被告人祖某甲供述。7、被告人谢某甲供述。8、被告人梁某某供述。9、(1)被告人祖某乙供述。(2)被告人祖某乙供述。10、(1)被告人谢某乙供述。(2)被告人谢某乙供述。(3)被告人谢某乙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不同质疑,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他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证据:1、国家农村危房改造检查验收组到农安检查工作网上打印图片。2、农安县发布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拟补助农户公示。3、农安县副县长贾树飞讲话文件。4、农安县万顺乡2012年政府工作报告。4、宋某甲得到危房改造汇款证明。5、庆丰村村民肖辉华、宋占海、李某丙、张德友、宋占富、沈喜波、刘静刚、沈洪祥、王长全、刘士中、沈喜奎、王喜发、宋淑芳、宋占和、李文信、朱清国、刘士宽、宋占江、李春梅、朱清龙、李春杰、张德臣、李文强、陈福芹、王喜平、王喜友、李金刚、徐刚、董文荣、刘忠成、沈喜文、陈艳辉、张卫、杨春华、朱成云、徐波、于万侠均证实宋某甲危房改造经政府检查验收合格后,往宋某甲个人卡里打的钱。上列证据,经当庭与公诉人质证,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不清,不能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无罪。经审查,上列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无罪,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谢某甲、祖某甲、蒲少武、梁某某、王某某、祖某乙、谢某乙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帮助下,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刘某甲、谢某甲、祖某甲、浦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祖某乙、谢某乙诈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诈骗数额195000元有误,因本案于海在逃,其涉嫌诈骗数额尚未确定,所以其涉案数额19500元应予扣除,所以被告人刘某甲诈骗数额应更正为175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被告人祖某甲、梁某某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且积极返还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祖某乙主动到农安县公安局接受处罚,如实供述犯罪,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祖某乙积极返赃,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浦某某、谢某甲积极返还赃款,且如实供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一、三款(自首、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三、被告人谢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谢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祖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祖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责令被告人宋某甲退赔农安县财政局人民币19500元;责令被告人谢某乙退赔农安县财政局人民币1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