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5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尚义县国土资源局与胡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尚义县国土资源局,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725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尚义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尚义县南壕堑镇秀水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水,该局监察股股长。被执行人胡某。申请执行人尚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尚国土资执罚字(2015)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尚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尚国土资执罚字(2015)03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理由及处罚内容:胡某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八道沟镇赛尔台村集体土地440.35平方米(其中耕地258.46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81.89平方米)建住宅(不符合尚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实地照片、勘测笔录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440.35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25元罚款、其他农用地每平方米20元,共计人民币壹万零玖拾玖元叁角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占地照片、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及勘测图、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胡某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440.35平方米(其中耕地258.46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81.89平方米)建住宅房不符合尚义县土地利用规划,该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取证并告知被执行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后,作出尚国土资执罚字(2015)03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尚国土资执罚字(2015)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强制执行尚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尚国土资执罚字(2015)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胡某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者军审 判 员 聂涛风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玉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