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云0103刑初672号被告人施雨杉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雨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67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雨杉,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住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普波三,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雨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雨杉及其委托辩护人普波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施雨杉在本市盘龙区云福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克,后被告人施雨杉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6日,民警在举报人员杨某的配合下,在盘龙区云福小区门口设伏。当日16时,施雨杉在盘龙区云福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杨某出售了10颗毒品“小马”,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嫌疑人施雨杉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施雨杉的自然人身份信息。3、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杨某辨认出施雨杉就是当天以300元价格向其出售“小马”的女子。被告人施雨杉指认,盘龙区云福小区门口就是其贩卖毒品的地点。4、物证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施雨杉身上的现金300元进行了提取。施雨杉称300元人民币是其贩卖10颗毒品“小马”给一名男子后该男子给其的;民警对杨某身上搜到的9颗红色药丸状毒品可疑物及1颗绿色药丸状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提取。杨某称这些可疑物是和其一起被抓的那名女子卖给其的。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杨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重,净重1.0克。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证实:经检验,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施雨杉。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从杨某及被告人施雨杉处查获的毒品及毒资。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杨某向被告人施雨杉购买毒品的情况。9、被告人施雨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施雨杉对其在盘龙区云福小区门口贩卖毒品给杨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雨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施雨杉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庭审中,被告人施雨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施雨杉的辩护人为其作罪轻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存在特情介入,属犯意引诱;2、被告人施雨杉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主观恶性和社会影响相对较小;3、被告人施雨杉无前科犯罪,属初犯、偶犯;4、被告人施雨杉系自愿认罪。综上,辩护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施雨杉在本市盘龙区云福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克,后被告人施雨杉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施雨杉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施雨杉的供述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雨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被告人施雨杉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施雨杉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雨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及毒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