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树荣与金德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荣,金德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606号原告李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德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生,临时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公司员工。原告李树荣与被告金德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荣及代理人丁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德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张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71.57元、误工费12,359.60元(116.6元/天×106天)、护理费1,600.00元(10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320.0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19时,被告金德强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行驶至XXX医院南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XX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德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因原告取出锁骨骨折手术时的内固定物,在XXX医院住院治疗16日,发生上述损失费用。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被告金德强未作答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关系,涉案机动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二、关于损失赔偿,答辩人已依据XXX号民事判决书赔付原告损失,不同意再赔付原告任何损失。且被告金德强醉酒驾驶,答辩人将另案主张对其追偿的权利,追偿答辩人已赔付的92,182.00元款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1、关于本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已满额赔付,不同意支付再赔付。2、关于本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答辩人已依据XXX号民事判决书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共计65,082.00元,伤残赔偿金作为伤者评残后损失补偿,已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劳动能力损失及或部分丧失无法正常劳动获得收入的损失,原告在已经获得伤残赔偿金的前提下再次主张误工费,属重复主张,答辩人不同意赔付。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存在严重挂床现象,第一次诉讼法庭已酌情给付其117天护理期间,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1193-2014》,原告伤情误工通常为30-60天,不同意再给付护理费。4、交通费,答辩人不同意再赔付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金德强醉酒驾驶冀X**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XX医院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树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XX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德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0日我院以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误工费16,800.00元、护理费11,7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2,182.00元。被告金德强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36,551.67元(41,371.67元+3,700.00元+1,480.00元-10,000.00元)的70%,即25,586.17元。2016年7月11日至7月27日原告XXX医院住院取内固定物,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愈合。花医疗费用5,071.5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护患肢3-6月防止发生再次骨折、脱位。加强肢体肌肉收缩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及静脉血栓发生。2、加强关节康复锻炼,以期早期恢复患肢功能,防止关节僵直。3、创伤未愈合前,患肢不可负重及剧烈活动。4、定期复查,指导康复锻炼,视创伤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另查明,原告李树荣系XXX公司业务经理,其2016年4-6月工资均为3,500.00元。2016年8月30日XXX公司出具证明7月11日原告因住院未上班,单���未发放其工资。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金德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树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此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金德强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金德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金德强承担70%。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071.57元、误工费、护理费1,600.00元(100元/天×16天)、���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320.0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300.00元请求合理,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误工费12,359.60元(116.6元/天×106天),虽其提交了医嘱证实其请求106天误工的合理性,但其单位只出具了8月30日前的误工证明。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至8月30日,即误工费为5,713.40元(116.60元/天×49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已经获得伤残赔偿金的前提下再次主张误工费,属重复主张。因原告虽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受到损害,但其劳动能力并未丧失,其有权通过劳动获得合法收入,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情已超过有关护理期限的规定,不应由其再次承担护理费用,因原告所提交的评定规范系通常使用的参考意见,并非特定案件的评判依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荣误工费5,713.40元、护理费1,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总计7,613.40元。二、被告金德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荣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5,071.57元、营养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总计6,191.57元的70%即4,334.10元。三、驳回原告李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树荣承担30.00元,被告金德强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甄红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