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谢淑清与张兴、谢淑杰、张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淑清,张兴,谢淑杰,张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淑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原审第三人:谢淑杰。原审第三人:张利。上诉人谢淑清因与被上诉人张兴、原审第三人谢淑杰、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淑清、被上诉人张兴、原审第三人谢淑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利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淑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明水县天徕玉米种植合作社(以下简称天徕合作社)偿还欠款;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应将天徕玉米合作社作为被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不应追加谢淑杰为第三人;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兴辩称:以前的煤钱是谢淑清给的,我多次索要谢淑清给我出具的欠条,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淑杰辩称:是天徕合作社欠张兴煤款,应由合作社付款。被上诉人张利辩称:张兴送煤我知道,但是辛成富和刘永和用的,和我没有关系。张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淑清偿还拖欠煤款24,220.00元,给付欠款利息1,3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兴为被告谢淑清经营的自兴烘干塔供应燃煤。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煤款24,220.00元欠据一份,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煤款24,220.00元,欠款利息1,3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对拖欠煤款数额无异议,称不是个人欠款,是其与第三人谢淑杰、张利合伙开办的自兴烘干塔欠款。第三人谢淑杰称不欠原告钱,是与被告和第三人张利合伙开办的烘干塔欠的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兴与被告谢淑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且被告对拖欠煤款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未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被告谢淑清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淑清给付原告张兴煤款24,2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0元,由被告谢淑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谢淑清提交2014年3月30日协议书一份、粮食收购许可证、天徕合作社现金帐三页、记帐凭证一份、收据两份,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粮食收购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为辛成富、谢淑清、张利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张兴于2014年11月给明水县繁荣乡自兴村的烘干塔供应原煤,已由天徕合作社支付部分煤款,尚欠煤款24,220.00元。本院认为,张兴向自兴村烘干塔送煤,谢淑清出具的欠据上署名“自兴塔,谢淑清”,并于收煤时给张兴出具收据一张,加盖天徕合作社公章,且给付张兴的部分煤款也是天徕合作社给付,张兴与天徕合作社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天徕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天徕合作社应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谢淑清是天徕合作社的财务人员,其出具欠据行为为职为行为,谢淑清与张兴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谢淑清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谢淑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6)黑12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兴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0元,由被上诉人张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波审 判 员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