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6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丽、马某1等与陈佃、陈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马某1,马小亚,陈佃,陈智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6民初1096号原告李丽,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原告马某1。法定代理人李丽,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原告马小亚,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被告陈佃,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大同县。被告陈智强,男,21岁,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大同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十二层。负责人赵利斌,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马某1、马小亚诉被告陈佃、陈智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被告陈佃、陈智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马某1、马小亚诉称,2016年7月6日13时2分许,陈佃驾驶晋629**/BR583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蔚县黄梅乡村口路段,与由南向北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马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某2死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3939元。被告陈佃、陈智强辩称,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对于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3时2分许,陈佃驾驶晋629**/BR583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蔚县黄梅乡村口路段,与由南向北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马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某2死亡。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佃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马某2于1964年7月2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家庭成员有妻子李丽,1973年8月16日出生,长子马某1,2000年4月18日出生,长女马小亚,1991年11月12日出生。陈智强所有的晋629**/BR583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信、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马某2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丽、马某1、马小亚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丧葬费2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住宿费1300元、长子马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2年×50%=9023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89047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陈佃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佃驾驶的是机动车,马某2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剩余损失被告陈佃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晋629**/BR583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剩余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丽、马某1、马小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丽、马某1、马小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23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李丽、马某1、马小亚负担381元,被告陈佃、陈智强负担2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秀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