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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吉德华与南通市信访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德华,南通市信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行终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德华。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信访局,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顾晓明,职务局长。出庭负责人陈苏宁,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成云新,南通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玲玲,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德华因与南通市信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华,被上诉人南通市信访局出庭负责人陈苏宁及委托代理人成云新、顾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下午,有关单位在南通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市涉法涉诉联合接访中心)联合接访了吉德华等人反映与南通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发公司)购房合同纠纷的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宜问题。南通市信访局也派工作人员参加。2016年2月28日,吉德华等人以信函的方式向南通市信访局申请公开“2014年8月18日下午接待申请人等久发公司购房户专题会议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针对申请人信访诉求的答复意见和解决方案”信息。南通市信访局于同年3月3日收到上述申请,向参与接待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查阅了《每日信访动态》,未发现吉德华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于3月14日作出[2016]依告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内容为:“经了解,2014年8月18日下午,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南通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南通市涉法涉诉联合接待中心一同接待了你们,对你们所提出的问题从法律层面进行了程序梳理及宣传解释,并未形成书面材料。经查,你们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该告知书于3月16日邮寄送达给吉德华等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信封、[2016]依告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查询单、阮汝旭、张乃华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8月18日《每日信访动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明确,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负有公开义务的政府信息必须是客观存在且行政机关客观上持有的信息,若行政机关不持有该信息,行政机关就不具有公开义务,也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重新制作或向他人搜集信息的义务。政府信息不存在,指的是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如果政府信息事实上并不存在,肯定是无法公开的。本案中,南通市信访局在收到吉德华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参与2014年8月18日下午接待吉德华等购房户联合接访的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查看了当日的《每日信访动态》,未发现吉德华所称“答复意见和解决方案”,也未找到相关记录材料。南通市信访局通过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信息检索义务,在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进行了合理说明。吉德华主张南通市信访局存在案涉信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吉德华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南通市信访局在接到吉德华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南通市信访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至于吉德华主张的南通市信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拒绝提供和不予答复。所谓拒绝提供,是指行政机关以明示的作为形式不予提供的行为。拒绝提供是以信息存在为前提条件,而通过前文所述,已经得出南通市信访局不持有吉德华等人申请的信息,故不存在南通市信访局拒绝提供之说。所谓不予答复,是指行政机关从形式上和实质上都不作为的状态。在形式上,行政机关并未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实质上,行政机关没有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南通市信访局已经针对吉德华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故也不存在南通市信访局不予答复之说。吉德华主张南通市信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南通市信访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德华要求撤销南通市信访局作出的[2016]依告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吉德华如要求判令南通市信访局以书面形式答复吉德华所申请事项的诉讼请求。吉德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法不依,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没有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有法不依,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通市信访局答辩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存在正确。2.答辩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检索义务,发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并不存在,且依法告知了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吉德华提供了被上诉人南通市信访局作出的案涉被诉答复,以此作为新证据。被上诉人南通市信访局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案涉被诉答复已在一审中由当事人提供,故上诉人吉德华提供的案涉被诉答复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吉德华除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的“有关单位”未予查明外,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等去被上诉人单位上访是因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上诉人吉德华等人以信函方式向被上诉人南通市信访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申请人于2002年分别购买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学田北苑的房屋……,2013年12月法院判决双方解除房屋预售合同……,法院判决生效后,久发公司拒不履行,申请人无奈多次上访,引起市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2014年8月18日下午,南通市信访局、市委政法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学田街办等市和崇川区有关单位领导,在南通市信访局共同接待申请人,市委政法委原常务副书记王振代表市领导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诉求作了明确答复,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现久发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这次专题接访会议的内容对处理申请人的债权具有重要作用,故申请人特具本申请,望对申请事项依法予以公开为感。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吉德华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南通市信访局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南通市信访局有无制作、保存上诉人吉德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二、被上诉人南通市信访局所作被诉答复是否合法。一、关于被上诉人南通市信访局有无制作、保存上诉人吉德华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经谨慎地查找并确认申请公开的信息确实不存在,行政机关只需依法告知申请人,就属履行了法定义务。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吉德华等人在其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陈述,2014年8月18日包括被上诉人南通市信访局等有关单位共同接待申请人,并由市委政法委原常务副书记王振代表市领导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诉求作了明确答复,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该申请书中虽然出现了“专题接访会议”字样,但从其陈述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召开“专题接访会议”的结论。简要理由是,首先,如果确实召开了专题会议,因申请人众多,故应当知道开会的主持人、发言顺序等内容,但申请书中并无这样的表述。恰恰相反,申请书中却出现了仅由王振对申请人的诉求作出明确答复的表述,而这显然与召开专题会议应当由有相关部门分别发言表态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的惯例不符。其次,根据上诉人吉德华等人的申请书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南通市信访局与其他有关部门在该局(因该局本身系接访场所)共同对吉德华等人进行了接待,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南通市信访局既是召集人,又是主持人或者记录人,并制作、保存了案涉接待相关信息。最后,上诉人吉德华等人在申请书中关于“南通市信访局、市委政法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学田街办等市和崇川区有关单位领导,在南通市信访局共同接待申请人”的表述也不能直接得出上述部门召开“专题接访会议”,由南通市信访局进行记录,并由该局保存会议记录的结论。因此,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南通市信访局制作、保存了上诉人吉德华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二、关于被上诉人南通市信访局所作被诉答复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吉德华等人向被上诉人南通市信访局申请公开的事项是“2014年8月18日下午接待申请人等久发公司购房户专题会议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针对申请人信访诉求的答复意见和解决方案”。而如上所言,接待吉德华等申请人的并非仅南通市信访局一个单位,且并无证据证明此次接待活动召开了“专题会议”,故在此情况下,南通市信访局在被诉答复中称“……经查,你们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并无不当。此外,南通市信访局在收到吉德华等人的申请后,已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了答复,且依法送达了申请人,故该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南通市信访局在一审中提供的阮汝旭、张乃华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确实缺欠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该《情况说明》对本案被诉答复的合法性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综上,本案中,南通市信访局作出的被诉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德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金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