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异议人唐原芳与申请执行人江苏银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原芳,江苏银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银泰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异12号异议人唐原芳,女,1973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保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银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银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顺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银泰公司与顾正宁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顾正宁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以(2014)建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顾正宁与唐原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上海市五莲路780弄X号X室房产,并于今年8月30日裁定评估、拍卖该房产。唐原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1、顾正宁的债务为担保之债,唐原芳不承担责任;2、该房是唐原芳个人购买,资金均是个人筹集;3、异议人和女儿及亲戚长期在该房内居住,且女儿在此房附近幼儿园上学。据此,唐原芳要求本院撤销2015年8月5日(2014)建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上海市五莲路780弄32号101室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建南商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南京申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宁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银泰公司2739051元(含本金2429051元、利息30万元、律师费1万元);贾国齐、贾国林、马小妹、蒋亚、顾正宁五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申宁公司、贾国齐、贾国林等六人承担。因申宁公司、贾国齐等人未履行自己的义务,银泰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顾正宁在与唐原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上海市五莲路X弄X号X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故于2015年8月5日裁定查封该房产,并于今年8月30日裁定评估、拍卖该房产。唐原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形成本案。另根据唐原芳提供的其与李玉蓉签订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产证(均系复印件)等书面材料表明,唐原芳向李玉蓉分期支付了购房款,于2009年6月15日将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同日双方在税务部门开具了购房发票。但唐原芳提供的上述材料中,均未能反映合同的签订日期和房产证的登记日期。根据房地产交易和登记的规则,可以推定该房产登记于唐原芳名下的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或以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顾正宁与唐原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唐原芳认可其与顾正宁于2009年元月登记结婚,涉案财产购于2009年6月,故即使该房产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或以一方名义支付购买款项,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共同财产应当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以各自享有的份额偿还夫妻个人债务,本院据此裁定对涉案财产查封,后又裁定予以评估拍卖,并无不当,唐原芳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原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黄 健审 判 员 王铁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