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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白永利与安友慈、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利,安友慈,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546号原告:白永利,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石晓旺,安国市伍仁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友慈,女,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公民代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大厦B座1313室。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员工。原告白永利与被告安友慈、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利委托代理人石晓旺、被告安友慈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翟涛、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门诊DR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复查费、交通费、康复器具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49227.28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安友慈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药华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5号门前处时将推行二轮车推车等待过马路的原告白永利撞伤。此事故经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安友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友慈只负担了部分医疗费用。事故轿车(原号牌号码为冀F×××××)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将三被告一并起诉,请依法裁决。被告安友慈辩称,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险,在人寿保险投有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紫金保险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在我公司投有五十万商业险,事故应由交强险公司优先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原告白永利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安国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4、安国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5、白永利、白鹤、谢瑞兰身份证及谢瑞兰户口本;6、白彦丰身份证、安国市东柴村民委员会证明;7、交通费发票、河北���长途汽车票、河北省客运发票;8、安国市佳和医疗器械经营部销售清单;9、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被告安友慈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0、安国市医院押金收据、收到条。被告紫金保险、人寿保险无证据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明被告安友慈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推行二轮手推车的原告相撞,被告安友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对证据2予以认可,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于十级残疾,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后期医疗费约14000元。3、对证据3予以认可,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4、对证据4予以认可,证明原告在安国市医���花费门诊费1858.25元,住院费33429.53元。5、对证据5予以认可,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谢瑞兰、儿子白鹤系城镇户口。6、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证据未标明白彦丰有几个子女,无法证明原告应负担的扶养费,故不予认可。7、对证据7不予认可,该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不予认可。8、对证据8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购进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80元。9、对证据9予以认可,证明原告在保定法医医院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482元。10、对证据10予以认可,证明原告被告安友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36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安友慈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药华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5号门前处时,与推行二轮手推车等待过马���的原告白永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友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永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国市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4天,诊断证明记载:1、左内外踝骨折伴关节脱位;2、左腓骨中断多段骨折;3、左肩部、左髋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建议:1、继续修养、专人护理、加强营养;2、口服仙灵骨葆1.5克、一日二次;3、术后每隔一个月复查一次DR片,明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4、禁忌过早体力劳动及再次外伤。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原告花费门诊费1858.25元、住院费33429.53元。原告伤残程度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14000元,花费鉴定费148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谢瑞兰护理,原告与妻子谢瑞兰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友慈为其垫付医疗费5336元,原告起诉数额包括该垫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安友慈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实和责任的划分,被告安友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永利无责任。原告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无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病情并结合被告答辩,本院认可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两个月,并提供诊断证明予以证明,但该诊断证明未明确载明护理期间,故本院酌情认定一个月。原告主张住院及出院两个月加强营养,每天50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予以证明,但该诊断证明未载明加强营养详细情况,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加��营养,每天3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供东柴村民委员证明一份,但该证明未说明原告是否系被扶养人白彦丰唯一子女,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因无相关证据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行动不便,需要使用辅助器具,故原告主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并提供了医疗器械销售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必要非要,故鉴定费为直接损失。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身体上的残疾带来了心理上的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并提供票据,但是该票据未载明时间、地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原告白永利的损失为:1、医疗费35287.78元;2、住��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3、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3天,共10245.85元(26152元÷365天×143天);5、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一个月由原告妻子谢瑞兰护理,谢瑞兰系城镇居民,共3869.06元(26152元÷365天×54天);6、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7、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8、鉴定费1482元;9、后期医疗费14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6788.69元。综上所述,因被告安友慈驾驶的冀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白永利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友慈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永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3480.9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永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共计43307.78元;三、原告白永利返还被告安友慈垫付款5336元;四、驳回原告白永利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被告安友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天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