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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兴隆与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隆,谢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757号原告:陈兴隆,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益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谢飞,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原告陈兴隆与被告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收执。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陈兴隆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2份,原件,拟证明借款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谢飞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陈兴隆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陈兴隆现金30000元。2014年7月13日,谢飞另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陈兴隆收执,其中载明,现因生意周转,今借到陈兴隆现金50000元,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附:如各种因素,未履行合约,还款日期自动延续,直至还清款项为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两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未约定利息,被告从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谢飞向原告陈兴隆借款8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陈兴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飞向原告陈兴隆偿还借款80000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栎静人民陪审员  孙卓英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