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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杜俊杰、林笑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杜俊杰,林笑笑,永康市浩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5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城内九铃东路3027号。负责人:张伟。委托代理人:沈凌凌,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系公司员工。被告:杜俊杰,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林笑笑,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永康市浩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杜山头村109号。法定代表人:杜俊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杜俊杰、林笑笑、永康市浩川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凌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俊杰、林笑笑、永康市浩川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杜俊杰、林笑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0000595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杜俊杰、林笑笑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6%确定,为年利率5.916%;3、被告杜俊杰、林笑笑授权原告向应勇跃(账号:95×××86,开户行:永康工行)发放贷款;4、本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杜俊杰的账户(62×××15)为还款账户;5、被告未按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年利率8.874%;6、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杜俊杰、林笑笑承担;7、该借款由被告杜俊杰、林笑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金城嘉园1幢901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94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康房东城共字第064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646号)的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杜俊杰、林笑笑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此外,2015年5月26日,被告永康市浩川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协议》一份,自愿为被告杜俊杰、林笑笑与原告方签订的2015-0000595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6月2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杜俊杰、林笑笑未有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杜俊杰、林笑笑、永康市浩川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8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6月20日为9764元,以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8.87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原告对被告杜俊杰、林笑笑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金城嘉园1幢901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94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康房东城共字第064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646号)的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俊杰、林笑笑、永康市浩川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永康市浩川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及被告杜俊杰、林笑笑个人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5-000059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俊杰、林笑笑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永康市东城金城嘉园1幢901室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贷款各项约定。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俊杰、林笑笑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永康市东城金城嘉园1幢901室的房地产为本案相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于2015年6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共同承担债务协议、股东会决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浩川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对杜俊杰、林笑笑与原告签订的2015-0000595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自营历史明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6年6月2日开始欠款欠息,贷款已违约的事实。被告杜俊杰、林笑笑、永康市浩川贸易有限公司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各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永康市浩川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承担债务协议》,被告永康市浩川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杜俊杰、林笑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形成的债务与被告杜俊杰、林笑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6月2日,被告杜俊杰、林笑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俊杰、林笑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金城嘉园1幢901室的房地产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6%确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等。同日,被告杜俊杰、林笑笑与原告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向被告杜俊杰发放借款1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5.916%。截止2016年6月2日,被告杜俊杰、林笑笑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056.82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从被告账户扣划0.2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杜俊杰、林笑笑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杜俊杰、林笑笑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杜俊杰、林笑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金城嘉园1幢901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永康市浩川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杜俊杰、林笑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浩川贸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杜俊杰、林笑笑共同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俊杰、林笑笑、永康市浩川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算至2016年6月2日为5056.82元;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8.874%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息以999999.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8.87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8.87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杜俊杰、林笑笑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金城嘉园1幢901室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6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康房东城共字第06421号】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价款就第一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69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债权数额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4元,由被告杜俊杰、林笑笑、永康市浩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