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田欢欢上诉北京网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欢欢,北京网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欢欢,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网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世纪科贸大厦B座1602室。法定代表人:左英男,执行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马征,男,北京网康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上诉人田欢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网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潘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姜保平、孙岚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欢欢,被上诉人网康公司之委托人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欢欢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三项,依法改判;2、由网康公司支付田欢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400元;3、由网康公司支付田欢欢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2200元。4、由网康公司支付田欢欢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104元。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未休年假工资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理由认定错误。未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是错误的;网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欢欢的上诉请求。田欢欢向一审起诉请求:网康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400元;2、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2200元;3、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1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欢欢于2014年12月16日入职网康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田欢欢担任高级威胁分析工程师工作。田欢欢月基本工资22200元,根据绩效考核另有奖金。田欢欢在岗正常工作至2015年7月23日。田欢欢与网康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但就解除原因各执一词。田欢欢称系网康公司以其考核不合格为由将其辞退,并就其主张提交通话记录及光盘予以证明,通话记录共四份,其中第一份系田欢欢与张X的通话录音(时间标注为2015年7月29日11:32分),主要系双方关于离职证明中田欢欢工作岗位表述的争议,通话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事宜有如下对话:“田欢欢:当初你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面咱们实行的。张X:嗯。”第二份仍系田欢欢与张X的通话录音(时间标注为2015年7月29日17:14分),其中并未明确显示出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第三份系田欢欢与范x的通话录音(时间标注为2015年7月29日21:25分),其中有如下对话内容:“田欢欢:我看这个离职证明上,你当时说,如果不同意您的方案,您就在离职证明上给我写开除,我看这离职证明上好像也没有开除啊。范x:没有,我没有说,我最后跟你说的是协商解除,双方协商解除,不是辞退你,最后咱俩不是说的双方协商解除吗,最后我给你开的是个人,个人原因。……范x:当时我是这么说的,如果咱俩协商不一致的话,然后最后只能走公司辞退了,后来,咱俩不是协商一致了吗?田欢欢:您当时说,只给我七天的补助。范x:我给你写的那份协议,你看到了吗,是咱俩协商一致的,不是我们单方面解除你、辞退你。”第四份通话记录双方标注为“背景调查人员”及“网康hr高x”、“网康hr高x的领导马征”,通话中有如下内容:“背景调查人员:那他(田欢欢)在网康的时候职位是什么职位呢?马征:我简单跟您说吧,这个人是被我们开除掉的,然后,后来他又找了一家,那家工作的时间也不长,然后跟他产生了劳动纠纷。背景调查人员:那您能透露一下他在你们公司是因为什么原因被开除的吗?马征:首先就是工作业绩不达标,第二就是沟通协作能力比较差。”网康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公司称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双方进行了协商沟通,协商一致后由田欢欢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该公司向其多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网康公司就其所持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提交了离职申请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工资单,其中离职申请审批表中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田欢欢在该表格下方签字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田欢欢先生: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15年7月23日前办理交接完毕手续,特此通知。其他协商事宜如下:1、公司按月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全月工资(2015年7月23日前工资按照实际出勤工资发放);2、公司为员工缴纳2015年7月五险一金费用,其中个人部分由员工本人承担;3、公司为员工缴纳2015年8月公积金费用,其中个人部分由员工本人承担;所有工资及费用将在您离职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公司规定的发薪日一次性发放。”田欢欢于2015年7月23日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联处签字,该签收联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本人于2015年7月23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收到公司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同意按照通知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工资单显示2015年7月田欢欢应发工资合计为26600元(包括基本工资22000元、绩效奖金4400元、餐补200元),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之后实发金额为18599.24元;2015年8月应发工资合计22200元(包括基本工资22000元及餐补200元),扣除个人公积金2327元及个人所得税后实发金额为16784.75元。田欢欢对离职申请审批表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中载明的离职原因不予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联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其认可收到了工资单中所显示的实发金额,但认为网康公司应当以补偿金而非“工资”的名义向其支付上述款项,且不应扣除个人所得税。田欢欢称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并就其关于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提交《证明》及网康公司新员工入职指导手册。《证明》系由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人力资源部于2013年10月14日向五里墩派出所出具,内容为:田欢欢于2011年9月起在我所工作,目前在合肥无固定住所,现申请落户到我所集体户口。网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田欢欢在职期间已经休过3天年休假。网康公司新员工入职指导手册第二章人事制度及绩效管理第二部分关于请休假的第4条规定,公司正式员工工作满一年可享受3天的浮动带薪假期,5天的带薪年假假期,在公司工作每满1年增加1天带薪年假,每人每年享受带薪年假最多不超过15天。田欢欢称其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网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称田欢欢在职期间请休的系年休假而非浮动假。网康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田欢欢申请年休假网页记录截图。其上显示田欢欢2015年6月29日、7月8日、7月13日、7月21日共计请年假2天。田欢欢称该截图系网康公司局域网截图,该公司可自行修改网页内容,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另,网康公司同意向田欢欢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奖金差额4440元,田欢欢对此亦予以认可。田欢欢以要求网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未休年假工资及奖金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1、网康公司向田欢欢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奖金差额4440元2、驳回田欢欢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通话记录及光盘、证明、离职申请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单以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306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对仲裁委员会关于网康公司向田欢欢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奖金差额4440元的裁决项均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节。田欢欢称系网康公司以其考核不合格为由将其辞退,网康公司称系田欢欢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审批表。然而,虽然离职申请审批表中显示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但综合双方证据可见,田欢欢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网康公司工作人员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与田欢欢进行了协商,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网康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明确记载“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与田欢欢解除劳动合同”,田欢欢虽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联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而在双方均未就各自所持的解除原因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双方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主张均不予采信,综合双方证据情况认定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网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对协商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内容亦无显失公平情形,且网康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田欢欢亦认可收到支付款项。现田欢欢虽对款项的支付名目存在异议,但此并不影响网康公司业已就解除劳动关系作出补偿的事实,故法院认为双方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约定合法有效。现田欢欢再行要求网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田欢欢提交的《证明》显示其入职网康公司前存在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情形,网康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入职指导手册亦显示田欢欢每年有5天年休假,故法院对田欢欢关于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现田欢欢对网康公司提交的年休假申请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网页中显示已休年假的天数与网康公司的自述并不一致,网康公司亦未就田欢欢休年假的情况进一步举证,故而法院对该公司关于田欢欢业已享受3天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田欢欢在职期间应当享受的年假天数为2天,故网康公司应当向田欢欢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082.76元。判决:一、北京网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田欢欢支付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零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二、北京网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田欢欢支付二○一五年四月至二○一五年六月期间奖金差额四千四百四十元;三、驳回田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田欢欢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网康公司以其考核不合格为由将其辞退的,网康公司则表示田欢欢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审批表。经查该离职申请审批表中显示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综合双方证据可见,田欢欢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网康公司工作人员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与田欢欢进行了协商,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网康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明确记载“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与田欢欢解除劳动合同”,田欢欢虽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联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证据情况认定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网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对协商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内容亦无显失公平情形,且网康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田欢欢亦认可收到支付款项。现田欢欢虽对款项的支付名目存在异议,但此并不影响网康公司业已就解除劳动关系作出补偿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约定合法有效。现田欢欢再行要求网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欢欢提交的《证明》显示其入职网康公司前存在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情形,网康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入职指导手册亦显示田欢欢每年有5天年休假,故本院对田欢欢关于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现田欢欢对网康公司提交的年休假申请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网页中显示已休年假的天数与网康公司的自述并不一致,网康公司亦未就田欢欢休年假的情况进一步举证,故而本院对该公司关于田欢欢业已享受3天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田欢欢在职期间应当享受的年假天数为2天,故网康公司应当向田欢欢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082.76元。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田欢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田欢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刚审 判 员 姜保平代理审判员 孙 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