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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李中胜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中胜,任娜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胜,男,1978年6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成,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娜,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成,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胜、任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实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博、被上诉人李中胜和任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中胜、任娜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中胜和任娜承担。事实和理由:实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且李中胜、任娜已经实际入住,迟延办理楼栋产权证明并没有给李中胜、任娜造成实际损失,故实地公司不应给付李中胜、任娜迟延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李中胜、任娜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实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李中胜、任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实地公司向李中胜、任娜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的违约金164590元;2.诉讼费由实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6日,李中胜、任娜作为买受人与实地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李中胜、任娜购买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144218元。合同签订后,李中胜、任娜支付全部房价款,实地公司向李中胜、任娜出具发票。后因涉及面积补差,李中胜、任娜补交房款45511元。《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产权登记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2013年4月,李中胜、任娜办理了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实地公司向李中胜、任娜交付号房屋。但至今实地公司仍未办理完毕3号住宅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亦未取得3号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一审法院另查:李中胜、任娜曾提起诉讼,主张延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地公司给付李中胜、任娜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迟延办理楼栋权属证书违约金人民币64433元。该判决作出后,实地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9日,因实地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实地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李中胜、任娜与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实地公司应在2014年3月28日前办理完毕楼栋权属证明,但时至今日实地公司仍未办理完毕李中胜、任娜所购得的号房屋所在3#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实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经该院核实,自上次判决实地公司给付李中胜、任娜违约金的截止日之次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算至2016年3月15日,迟延履行日期新增516日,故违约金数额应为16459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实地公司给付李中胜、任娜迟延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人民币1645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询问,实地公司至今仍未取得3号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实地公司与李中胜、任娜签订的涉案《预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实地公司应在2014年3月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但至今实地公司仍未取得李中胜、任娜所购得的号房屋所在3#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实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故李中胜、任娜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实地公司主张违约金。实地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给李中胜、任娜造成实际损失,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楼栋权属证明的无法办理显然对李中胜、任娜办理房屋产权证产生不利影响,进而限制了李中胜、任娜对房屋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行使,故本院对实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现李中胜、任娜主张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实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晶焱审判员  宋 晖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矫冰玉书记员  崔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