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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4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杜长亮与金连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亮,金连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524号原告杜长亮。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金连荣。委托代理人唐孝忠。委托代理人屠骥同。原告杜长亮与被告金连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亮的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金连荣的委托代理人唐孝忠、屠骥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亮诉称,2014年11月14日凌晨,原告租住的被告位于吴江市盛泽镇圣唐村(41)金家浜13号的民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被大火重度烧伤。原告于事故当天在消防队的救援下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被迫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并于当天转往菏泽市立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2月12日出院。原告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全身火烧伤80%以上,左臂、右手被截肢,经司法鉴定被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在收取租金的同时应当保证该房屋符合安全居住标准,并对出租房屋尽到必要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但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没有通过消防检验,木头搭盖的屋顶,私拉乱接电线,这些都不排除可能是起火原因及火灾蔓延的重要原因。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五款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六、八、九项的规定,违章建筑的房屋或没有通过消防检验的房屋,依法不得出租。但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且没有通过消防检验,依法应不得出租。其违法出租行为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目前未婚,父母尚在,××,毫无劳动能力。现原告因前期治疗已花费60多万元,后续治疗费尚需几十万元,然已欠外债几十万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68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71346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连荣辩称,本人对本案所涉房屋拥有产权信息,该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即使是违章建筑,也与本案所涉火灾起火原因没有因果关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其对于起火原因明确指出:起火原因排除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说明起火原因并非线路故障。根据火灾现场勘测笔录,可以看到租房有较多逃生通道,发生火灾时人员可迅速撤离,同时可以看到起火部位周围未发现电器线路通过,也说明起火原因并非线路故障。根据当事人的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平时经常抽烟,此次火灾不排除系因其吸烟所致,故被告对此次火灾没有过错。再有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火灾发生于原告使用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火灾发生没有过错,同时被告对该此火灾无过错,故原告应对此次火灾事故负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时43分,原告承租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园区路1号的房屋发生火灾。苏州市吴江区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消防中队赶赴现场扑救。此次火灾造成原告受伤,房屋受损、生活用品和其他财产受损。2015年1月13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江区大队就此次火灾作出苏江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租房内的东侧,起火原因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所致,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另查明,火灾事故当天,原告被救援后即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往山东省荷泽市立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12日出院。2015年12月8日,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全身火烧伤致面部明显瘢痕7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构成三级残疾;面部重度毁容构成三级残疾;双上肢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三级残疾;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以上构成四级残疾;秃发50%以上构成九级残疾;上述综合评定为二级残疾;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再查明,发生火灾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园区路1号(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圣塘村(41)金家浜13号)的房屋,系由被告出租给原告及案外人李振平所用。对于上述房屋,被告出示宅基地使用证副本、吴江市农村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由其拥有。又查明,案外人李振平在公安消防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我和我妻弟杜长亮租住在圣塘村(41)金家浜13号的一间小房子,房屋是一层的瓦房,门口朝北,大概面积10来个平方,我们的床就放在屋门口处,床头朝北,床头处有一个窗户,屋门对面的地方还有一个窗户,屋子里还有两个小桌子,屋里就一盏灯,在屋子中间位置,我们床头有一个插座,还有一个连线板连在上面,其它就没什么了。公安消防部门所作的火灾现场勘测笔录中记载:对起火部位周边进行清理未发现有电气线路通过。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66846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复印件、用药清单原件、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副本、吴江市农村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测笔录,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此次火灾受伤的事实,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火灾房屋由原告承租,事实上由原告控制、使用,原告对承租房屋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根据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江区大队就此次火灾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的可能。同时火灾现场勘测笔录中明确,起火部位周边进行清理未发现有电气线路通过,再结合案外人李振平对承租房屋布置的陈述,原告就此认为所承租的房屋存在私拉乱接电线,不排除可能是起火原因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其与被告出租的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释明,被告自愿予以原告20000元的补偿,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连荣补偿原告杜长亮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杜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400元,由被告金连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玥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