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5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与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255号原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04316222B,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彭月产业基地月湖区1号。法定代表人:甘建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浩军。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559651322T,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兴良路口。法定代表人:黄玲江。原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466468.10元(不含3%保修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幕墙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通过议标方式就被告开发建设的平阳县昆阳镇童桥花苑北侧地块项目幕墙(造型铝板)工程签订《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总造价、双方工作职责、质量与验收、合同结算支付、竣工结算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26472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五日内预付10%,工程进度款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安装完毕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暂定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款的97%,保修款为工程合同决算价款的3%于两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安装施工,并于2015年7月7日通过幕墙(子分部)工程验收。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16年5月19日就本案工程结算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竣工结算价为2408730元,原、被告分别于同年5月19日、5月23日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870000元,现尚欠466468.10元(除保修款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对工程折价、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一份《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平阳县昆阳镇童桥花苑北侧地块,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报价范围内,承包类别为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总造价暂定2264723.0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五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甲方按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安装完毕后五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90%,幕墙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七日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款的97%;保修款为工程决算价款的3%,两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结清,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之日起计算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1870000元。2015年7月7日,本案1-7#楼幕墙工程经被告的监理单位温州市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主体工程施工单位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验收确认合格。2015年9月30日,被告开发建设的童桥花苑北侧地块的万豪臻品丽苑1-7#楼整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0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5月19日,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就本案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本案工程造价为2408730元,原、被告分别于5月19日、5月23日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幕墙(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款的97%,扣留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款待两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结退。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本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已于2016年5月23日确认本案工程款总额为2408730元,故被告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除3%保修款外的工程款466468.10元(2408730元×97%-187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6468.1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并未规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幕墙工程经被告的监理单位及主体工程施工单位于2015年7月7日验收合格,该工程亦属被告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童桥花苑北侧地块万豪臻品丽苑工程的一部分,万豪臻品丽苑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权,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优先权行使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优先权不予支持。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工程款466468.10元及利息(以466468.1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7元,减半收取计4148.50元,由温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翔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