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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4522291968********,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良寨乡归坪村归你屯**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5日、8月22日、9月5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因生活困难,在没有办理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人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良寨乡归坪村归你屯“松粉同它”山场砍伐其种植的杉木活立木约80株。经依法测算和评估,被告人梁某某砍伐林木森林蓄积量为19.84立方米,价值为13661.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伐区调查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为筹集儿子读大学学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于2015年9月份雇请他人砍伐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良寨乡归坪村归你屯“松粉同它”山场其种植的杉木活立木约80株并销售给他人。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调查。被告人梁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主动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经广西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测算,被砍伐的林木森林蓄积量为19.84立方米。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林木价值为1366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及《到案经过》;2、证人陈老东、贾老荣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4、《伐区调查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文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洁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5日、8月22日、9月5日分别被融水自治县公安局、融水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因生活困难,在没有办理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人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良寨乡归坪村归你屯“松粉同它”山场砍伐其种植的杉木活立木约80株。经依法测算和评估,被告人梁某砍伐林木森林蓄积量为19.84立方米,价值为13661.00元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伐区调查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为筹集儿子读大学学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于2015年9月份雇请他人砍伐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良寨乡归坪村归你屯“松粉同它”山场其种植的杉木活立木约80株并销售给他人。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调查。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3月25日主动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经广西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测算,被砍伐的林木森林蓄积立方米。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林木价值为1366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梁老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罗文忠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胡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