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丽铭与广西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浦广兴宾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浦广兴宾馆,杨丽铭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3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浦广兴宾馆。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车沟***号。法定代表人:隆光华,该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家桐,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丽铭,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强,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浦广兴宾馆(下称广兴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杨丽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兴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唐家桐、被上诉人杨丽铭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始债权产生于广西北海兴凯实业发展总公司(下称兴凯公司)于1994年9月16日和12月31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支行(下称合浦建行)的两笔借款,广州军区合浦广兴宾馆(1999年由广西经贸委接管,后更名为广西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浦广兴宾馆,下称广兴宾馆)提供保证担保。兴凯公司于2000年9月被宣告破产,合浦建行就其借款债权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破产审理期间,合浦建行于2004年6月将其对兴凯公司(广兴宾馆提供保证担保)的该两笔借款债权以不良资产包的形式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其后几经转手最终于2008年2月由现债权人即被上诉人杨丽铭受让该债权。2011年11月杨丽铭参与兴凯公司破产分配,2011年12月破产程序终结,杨丽铭因未获得完全受偿而对保证债务人广兴宾馆提起诉讼。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原债权人合浦建行是否在时效期间内对主债务人兴凯公司和保证人广兴宾馆进行了有效催收,认定是否构成有效催收也是判断保证人即本案上诉人广兴宾馆应否承担本案责任前提和基础。主要争议的证据为合浦建行催收贷款的材料:其一、1996年5月9日合浦建行向兴凯公司发出的“催收凭证”。该“催收凭证”的公章使用、催款人签名、催款内容书写方式等格式与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催收规范文件的差异甚大。其二、具名“韦宗表”的两张载明其签收合浦建行向保证人广兴宾馆发出催收通知的手写字条。以手写字条方式证明银行金融机构已进行债务催收,与银行正常规范的催收惯例迥异,且韦宗表身份如何,能否代表广兴宾馆签收有关催收贷款的文件。其三、一张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显示为1999年6月8日合浦建行向广兴宾馆发出的200万元《催收贷款通知书》,该催收通知上合浦建行公章中“投资信贷股”字样显示为“投资信货股”字样。其四,合浦建行催收贷款的材料均来源于其催收档案,但前述争议证据材料除与银行金融机构催收惯例不符外,均未加盖合浦建行档案归档页码。本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合浦建行作为原债权人,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出庭解释说明其催收的方式和催收材料的有关情况,以查明是否构成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有效催收之事实;韦宗表作为本案关键证据字条的具名人,应当查明其身份情况,解释说明有关证据材料的形成情况,以查明是否构成对保证人有效催收之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理运用证据规则,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合浦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广西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浦广兴宾馆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71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何能媛审判员 李雪燕审判员 杨天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淑宪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