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葛文政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文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3826号罪犯葛文政,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宁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盗窃、侮辱尸体罪,判处罪犯葛文政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5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2012年7月24日、2014年9月2日分别作出(2010)娄中刑执字第170号、(2012)娄中刑执字第801号、(2014)娄中刑执字第10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10个月、1年9个月、1年6个月,共减刑5年1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6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葛文政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文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葛文政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文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四天(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显雄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