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丹丹诉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丹丹,李冬梅,李沐阳,李玉清,陈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丹丹,女,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梅,女,汉族,个体。原审被告李沐阳(马丹丹女儿),女,汉族,学生。李沐阳法定代理人马丹丹(李沐阳母亲),汉族,无业。原审被告李玉清(李福文父亲),汉族,退休职工。原审被告陈淑杰(李玉清妻子),汉族,无业。上诉人马丹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6日,马丹丹的丈夫李福文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本金总计100000元,李福文为原告出具两份5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息1.5分。2015年7月8日,李福文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马丹丹索要该款无果,故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判决给付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中向被告询问,得知李福文遗产仅有一处坐落于宝清县新盟福缘A区B12栋3单元303室的房屋。并且该房屋未作为遗产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福文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权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被告马丹丹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起诉李福文继承人马丹丹、李沐阳、李玉清、陈淑杰偿还债务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遗产尚未分割,继承人并没有继承李福文遗产,其中继承人李玉清、陈淑杰明确表示放弃对李福文遗产继承,故待遗产分配后,明确继承人继承份额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月利息1.5分的请求,因不高于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丹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冬梅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月利息1.5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5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息1.5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被告马丹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情况下,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债务人李福文有赌博等恶习,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且借据上债权人处有改动和后添加的问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冬梅答辩称,本案诉讼的借据内容是我书写的,借款人处由李福文签字,借据是真实有效的,是上诉人与李福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福文已经去世了,上诉人所称的恶意串通的情况不可能存在,原法院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债权权利的依据是李福文签字的两张借据,其诉称此两份借据除借款人处签字是李福文所写外,其它内容都是由被上诉人书写,经司法鉴定程序认定,此两份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确实是李福文书写,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借款已还款完毕,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是借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讼争的借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判决由上诉人偿还借款也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上诉人马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山峰审判员 张金环审判员 蒋 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