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5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安海镇美新建材店与被告洪晓堂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安海镇美新建材店,洪晓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030号原告:晋江市安海镇美新建材店,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营者:黄树生,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洪晓堂,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晋江市安海镇美新建材店与被告洪晓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安海镇美新建材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晓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市安海镇美新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共结欠原告20015元。嗣后被告未能偿付货款。被告洪晓堂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八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洪晓堂拖欠原告货款20015元。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洪晓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八份送货单,其中四份由洪晓堂签名出具,对该四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两份署名“洪文辉”的送货单,原告主张系被告签字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经庭审释明,其亦未对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对该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余下的两份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签名确认,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对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存有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签字确认的四份送货单明确载明货款金额共10087元,该金额可依法认定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间,被告洪晓堂因需向原告共购买价值10087元的装饰材料,由被告出具四份送货单予以确认。嗣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货款10087元。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市安海镇美新建材店与被告洪晓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洪晓堂拖欠原告货款10087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洪晓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晓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安海镇美新建材店货款10087元;二、驳回原告晋江市安海镇美新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洪晓堂负担151元,原告晋江市安海镇美新建材店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关 恒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速 录 员 郭宝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