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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4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彭君与卢本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彭君,卢本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4民初704号原告:张彭君,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占文,四川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本青,男,1972年12年19日出生,白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飞,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主要负责人:胡山,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彭君与被告卢本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彭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占文、被告卢本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飞,被告财保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彭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0948元、医疗费7106.24元、护理费19920元、营养费4080元、伙食补助4080元、误工费38475元、交通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损坏摩托车费9180元,合计160453.24元,扣除被告卢本青先行垫付的,二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368.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上述赔偿项目的金额作变更,要求按照2015年度相关数据标准予以计算赔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醉酒后驾驶川WDU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巴洞往德昌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德茨路茶园小学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WDQ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住院后医院给出的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左折骨颈粉碎性骨折髋关节后脱位、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腰2椎压缩性骨折、额骨骨折,原告先后住院135天后伤情好转出院。2015年11月10日,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本青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会车过程中违反会车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彭君无责任。2016年1月6日,原告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彭君车祸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张彭君取除内固定物需要后续医疗费人民币约壹万陆仟元。被告卢本青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凉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因各方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卢本青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的伤残等级,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我已受过刑事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就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他的赔偿项目的金额也过高,具体费用的计算上,请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核定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财保凉山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称的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2.被告卢本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这四项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第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这四项的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的限额为2000元,对超出以上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4.因被告卢本青系酒驾,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后可向被告卢本青主张追偿权,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我公司的追偿权;5.关于各项赔偿金的计算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又转到德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由于原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确有必要在德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因此,对原告在德昌县中医院所花费的一切费用我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的证据,但因其住院治疗会实际产生交通费,所以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卢本青酒驾涉嫌刑事犯罪,且已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不应支付此笔赔偿费用。对于车辆损失费用,原告没有证据,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他项目请求法院核实确定后依法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卢本青醉酒后驾驶川WDU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巴洞镇沿德茨路往德昌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德茨路茶园小学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WDQ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德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1日转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十天,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头骨折;2.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3.髋关节后脱位;4.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5.颅底骨折;6.右侧额叶脑挫裂伤;7.腰2椎压缩性骨折;8.额骨骨折。2015年2月10日原告由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好转出院后,再次入住德昌县中医院针灸科,进行康复治疗。原告经德昌县中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21日好转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本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彭君无责任。2016年1月6日,原告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凉定司鉴[2016]临字第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彭君车祸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张彭君取出体内固定物需要后续医疗费人民币约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另,被告卢本青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由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告张彭君在住院期间,除了原告自己支付的6000元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132.24元外,其余的医疗费用均为卢本青支付。对于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7106.24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支付住院费6000元,门诊费366.24元,合计6366.24元以及对其他医疗费用由被告卢本青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其自己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6366.24元,其余医疗费用均为被告卢本青支付。由于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德昌县红运车行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结合该证明的内容来看,该证明仅能证明受损摩托车新车的购价,并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后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出示的德昌县红运车行的证明不予采信。但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确已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鉴于被告卢本青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摩托受损费用可在2000元至3000元之间认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为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本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彭君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本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卢本青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卢本青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本青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卢本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财保凉山分公司在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后,对侵权责任人即本案被告卢本青享有追偿权。关于原告张彭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以其身体受到伤害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由于被告卢本青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且原告的该项诉请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出示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其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由于原告为证明其二次手术需后续治疗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二次手术费为16000元,与德昌县中医院伤病情鉴定的8000元之间存在数额的差异,且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后,原告张彭君表示对于其因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本院对原告张彭君的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关于原告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再次入住德昌县中医院是否为扩大损失。被告财保凉山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德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属于扩大损失,并表示对其在德昌县中医院住院花费的一切费用均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时并未完全治愈,其再次入住德昌县中医院系进行康复治疗,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所述的“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的,故对被告财保凉山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彭君此次事故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66.24元(由于原告大部分医疗费用均为被告卢本青支付,因此原告实际医疗费为:德昌县中医院的部分医疗费6000元+门诊费366.24元),护理费16875元(135天×125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050元(135天×30元/天),营养费4050元(13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5086.80元(10247元/年×20年×2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36500元(365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合计118328.04元。综上所述,原告张彭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18328.04元。由被告财保凉山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由于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6366.2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两项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财保凉山分公司仅以10000元为限进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9461.80元(伤残赔偿金45086.80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687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由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30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规定,被告财保凉山分公司仅以2000元为限进行赔偿),共计111461.80元;被告财保凉山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6366.24元)】,营养费405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1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6866.24元,由被告卢本青赔偿。超出上述范围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彭君111461.80元;二、由被告卢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彭君住院伙食补助费416.24元,营养费405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6866.24元;三、驳回原告张彭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被告卢本青负担,原告张彭君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卢本青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绍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