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乐平市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楼少杰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平市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楼少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2025号原告乐平市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大连路。组织机构代码:66975527-X。法定代表人胡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涛,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枫树岭13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楼少杰,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霞中村***号,身份证号码:3306251969********。原告乐平市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楼少杰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乐平签订了一份《货车挂靠营运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00元,不得无故拖欠,如跨月交纳,则应向甲方交纳拖欠金额百分之十的滞纳金。”第四条规定:“乙方在自己车辆保险到期之前,应提前5天将保险费交给甲方,由甲方代为办理继保手续。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但从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既不交纳挂靠管理费,也不办理车辆保险。原告数十次电话通知,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货车挂靠营运合同》,同时责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2016年管理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楼少杰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H189**汽车与原告乐平市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货车挂靠营运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乙方每年应向甲方交纳挂靠管理费(单车每年1200元,挂车每年1800元),全年管理费每年在1月1日至3月31日一次性交付,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自己车辆保险到期之前,应提前5天将保险费交给甲方,由甲方代为办理续保手续。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楼少杰未按期交纳车辆保险费用及自2016年7月之后的挂靠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4年8月25日货车挂靠营运合同,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乐平市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楼少杰为办理车辆挂靠关系而签订《货车挂靠营运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楼少杰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挂靠费用及保险费,是构成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因此有权解除该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管理费,因原告认可被告自2016年7月始未再交纳,故,该管理费应自2016年7月开始计算,但该管理费应自2016年7月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且不得超过原告的诉请12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乐平市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楼少杰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货车挂靠营运合同》。二、限被告楼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平市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费(管理费自2016年7月以每月1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且总金额不得超过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楼少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