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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建宁与杨树江、石巧荣、杨志、吴元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宁,杨树江,石巧荣,杨志,吴元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3549号原告王建宁,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江,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石巧荣,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志,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杨俊珍,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吴元勋,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王建宁与被告杨树江、石巧荣、杨志、吴元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宁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杨志的委托代理人杨俊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树江、石巧荣、吴元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宁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杨树江、石巧荣夫妻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3%,被告杨志、吴元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被告杨树江、石巧荣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即2016年11月26日届满。原告向被告杨树江、石巧荣支付了借款后,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树江、石巧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6920元(自2014年10月9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利息=20万元×每月2%×21.73个月),合计28692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树江、石巧荣向原告承担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杨志、吴元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建宁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转账凭证、收据各一张。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杨树江、石巧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原告也实际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贷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志、吴元勋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于2016年11月26日届满。被告杨树江、石巧荣、吴元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杨志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杨志辩称,款是2014年借的,到今天已经两年了。当时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作为担保人只承担到期后六个月的担保责任。现在担保期已经过了,应该免除我们的担保责任。当时我们是三户联保向原告借的款,我给原告还钱的时候给原告说了,我们把自己借的钱还了,给杨树江担保的钱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了。我在2015年10月份把钱还了,我现在家庭情况也不行,也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志当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经到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杨树江、石巧荣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杨志、吴元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被告杨树江、石巧荣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杨树江支付了2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志、吴元勋作为被告杨树江、石巧荣向原告王建宁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杨志辩称担保期已过的事实,经核实,在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写明该笔借款的担保期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故被告辩称担保期限已过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许诺不让其对被告杨树江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亦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树江、石巧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86920元,并按月息2%承担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请,经核实,该利息的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杨志、吴元勋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树江、石巧荣、吴元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江、石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宁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9620元(此利息系按照月息2%,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本息合计286920元;并由被告杨树江、石巧荣按照月息2%,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志、吴元勋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杨树江、石巧荣、杨志、吴元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4元,减半收取2802元,由被告杨树江、石巧荣、杨志、吴元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卫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