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21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自民诉被告王雄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自民,王雄伟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756号原告:周自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希。被告王雄伟:男,汉族。原告周自民诉被告王雄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自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小孩王煜涵变更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支付的小孩抚养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小孩王煜涵于2010年4月5日出生。小孩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小孩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因原告当时无固定收入,且小孩年幼,生活开支大,导致原告当时基本生活难以保障。原告遂于2010年12月以小孩的名义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后经湘潭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将小孩的抚养权变更给被告,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享有探望权。但原告在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被告多重阻拦,拒不配合,严重剥夺了原告的探望权。同时,被告当时已另行结婚,又生育了一小孩。在百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将小孩带到自己身边生活和学习,现小孩已随原告在长沙共同生活两年之久。期间,小孩的生活、学习费用都是原告承担,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也未探望过小孩。现在小孩在原告身边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模式,也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原告认为,小孩的抚养权原本就属于原告,后通过法院调解变更给被告实属当时的困境所迫。现原告的经济条件好转,能给小孩提供稳定的生活居所和教育条件。且小孩已随原告共同生活两年,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另原告至今未再婚,小孩尚且年幼,均需要母子亲情和相互陪伴。综上,将小孩交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雄伟辩称:被告不同意将小孩抚养权变更给原告,被告虽再婚并生育小孩,但被告有能力抚养两个小孩。小孩跟随原告在长沙生活学习两年属实,但被告没有支付小孩费用,没有探望小孩,是因原告强行将小孩带走,被告不知原告和小孩的下落,无法将小孩接回来抚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资料、婚生小孩王煜涵的户籍资料及出生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小孩王煜涵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0)潭民一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因经济困难曾以小孩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经法院调解才将抚养权变更给被告;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动产登记情况表、书面证明及原告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各1份,证明小孩自2014年6月起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在长沙有两套房产,原告的经济状况良好,能为小孩提供稳定的居住条件和生活保障;证据四、收据9张,证明小孩自2014年6月起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学杂费用均有原告承担,原告支付了小孩幼儿园的学杂费合计32280元;证据五、湘潭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2份、被告的家庭成员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已再婚并生育一小孩,原告未再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小孩已随原告在长沙生活和学习两年。期间,小孩的生活、学习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在长沙有房产,原告的经济状况良好。目前,被告已再婚并生育一小孩,原告未再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小孩王煜涵于2010年4月5日出生。小孩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因经济困难于2010年12月以小孩的名义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小孩的抚养权变更给被告,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享有探望权。后原、被告因小孩的探望和抚养问题发生分歧和纠纷。2014年6月,原告将小孩带到长沙生活。自2014年6月起,小孩已随原告在长沙生活和学习至今。期间,小孩的生活、学习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在长沙有房产,原告的经济状况良好。被告已再婚并生育一小孩,原告未再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如果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和本院需要考虑是:小孩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小孩王煜涵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协议离婚,小孩王煜涵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后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小孩王煜涵变更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小孩王煜涵变更由原告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原告可以再次起诉要求小孩王煜涵变更由原告抚养。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原告起诉前小孩王煜涵已长期随原告在长沙生活,且原告在长沙有拥有住房和稳定的收入,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小孩王煜涵。另经本院查明,被告已再婚且另生育了一小孩,而原告至今没有再婚,且被告居住地是湘潭县青山桥镇,相比而言,小孩王煜涵由原告抚养,既能不改变小孩王煜涵目前的生活环境,今后又能给予小孩王煜涵更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条件。被告提出小孩是原告强行带走抚养的,原、被告就小孩的探视和抚养发生过纠纷和矛盾,更说明了双方就小孩的抚养问题一直存在分歧,故妥善解决小孩的抚养问题,给小孩创造安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综上,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王煜涵由原告抚养更加适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有探望小孩王煜涵的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小孩王煜涵变更由原告抚养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王煜涵由原告周自民教育抚养;二、被告王雄伟有探望小孩王煜涵的权利,原告周自民负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周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自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