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6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殷秀娟与胡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秀娟,胡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6323号原告:殷秀娟,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蓄芳,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仁华,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利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秀娟诉被告胡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亚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蓄芳,被告胡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胡仁华立即偿还借款3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胡仁华与案外人陈国富一起向熊习锐借款79万元,约定各自承担50%的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陈国富与胡仁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鉴于原告与陈国富的夫妻关系,原告便将79万元借款全部还清,原告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被告胡仁华辩称,原告殷秀娟并没有出借款项给被告胡仁华,原被告双方没有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且被告签署借条后并没有收到过熊习锐的借款,也没有委托过原告进行还款,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借款人陈国富、胡仁华与熊习锐共同签署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习锐现金79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由借款人陈国富和胡仁华各承担50%”。对于案外人熊习锐、熊念出具的债务完清协议以及殷秀娟、陈国富转款78.5万元给熊念的转账凭证,被告胡仁华不予认可,认为案外人熊念并非借款人,殷秀娟、陈国富对熊念的转款系与熊念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并且对债务完清协以不知晓。本院认为,转账凭证系殷秀娟、陈国富与熊念的金钱往来,但结合债务完清协议,可以印证熊习锐认可其与殷秀娟、陈国富、胡仁华等人的债务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陈国富和胡仁华各承担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出借人熊习锐与借款人陈国富、胡仁华之间形成按份之债而非连带之债。陈国富与胡仁华的债务各自独立,仅对自己所负债务份额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对其他债务人应付的债务份额没有清偿义务。原告殷秀娟称鉴于其与陈国富的夫妻关系,便将79万元借款全部还清,熊习锐与其达成债务完清协议,表示与陈国富、殷秀娟、胡仁华等的所有债务结清。但原告殷秀娟无证据证明被告胡仁华参与或委托他人参与了以上还款和签署协议事项,事后被告胡仁华对此也没有进行追认。原告殷秀娟的单方行为对被告胡仁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因代位求偿权为法定权利,并非当事人任意取得,原告殷秀娟主张的代位求偿权缺乏法律依据。那么,被告胡仁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必须有一方获得利益。在本案中,被告胡仁华是否获得利益并不明确,原告殷秀娟在没有取得被告胡仁华的同意下自行归还借款,并与出借人熊习锐签订债务完清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出借人熊习锐不再向被告胡仁华追偿借款,也不必然导致出借人熊习锐丧失对被告胡仁华的诉权,因此,被告胡仁华是否获益在法律程序方面并未确定,故不能直接认定被告胡仁华存在不当得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秀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182元,由原���殷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亚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雪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