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汤乃新与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乃新,杨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1428号原告:汤乃新,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燕,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塔城市百货大楼经理(承包人),住塔城市。原告汤乃新与被告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乃新及其代理人马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燕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乃新诉称,2015年8月15日,因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及还款保证书,约定还款月利息为千分之二,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00000元并承担利息112000元。被告杨海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因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及还款保证书,约定月利息为14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汤乃新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汤乃新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凭证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海燕拖欠原告汤乃新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海燕应当向原告汤乃新偿还该笔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汤乃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汤乃新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合计8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60元,邮寄费70元,合计6030元,由被告杨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朱君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