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3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周小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3845号上诉人周小兰,女,1974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周小兰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6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周小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以下简称监察部)、湖南省监察厅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小兰诉称,其在湖南省宁乡县双江口镇石头坑村拥有合法房屋2栋,一栋建于1998年,另一栋建于2006年。2012年5月23日,宁乡县经济开发区对其房屋作出合法认定,面积为390.73平方米,后宁乡县经济开发区却弄虚作假,周小兰于2006年建设的房屋不见了。2015年3月11日,周小兰依法向湖南省监察厅提起举报,由于其一直没有等到湖南省监察厅的处理结果,故于2015年12月24日向湖南省监察厅申请信息公开,湖南省监察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周小兰于2016年2月4日向监察部提起行政复议,监察部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国监(行复)[2016]1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周小兰认为监察部的决定书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监察部作出国监(行复)[2016]1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确认湖南省监察厅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监察部、湖南省监察厅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纪检监察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周小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周小兰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周小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纪检监察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举报人不服监察部门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本案中,监察部作出的国监(行复)[2016]2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周小兰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周小兰所提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亮审判员 曹玉乾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铱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