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田宏山与赵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宏山,赵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647号原告:田宏山,男,1965年5月3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光福,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宜涛,男,1962年6月3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山南。原告田宏山与被告赵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到期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6000元(按年利息24%计算),本息合计106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年利息24%)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为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为筹措承包工程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通过转账向其支付了10万元。被告赵宜涛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田宏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见附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被告赵宜涛为筹措承包工程保证金,向原告田宏山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3个月,当日,原告田宏山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赵宜涛支付了10万元,被告赵宜涛立借据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生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宜涛应依约归还原告田宏山的借款。原告田宏山主张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田宏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被告赵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洲附一:本案附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副本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附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