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0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樊爱香与侯松茂、王保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爱香,侯松茂,王保彦,王留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549号原告樊爱香,女,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被告侯松茂,男,1957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彦,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留根,男,1955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告樊爱香诉被告侯松茂、王保彦、王留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爱香及被告侯松茂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彦、王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爱香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处送煤21.94吨,单价为每吨815元,被告未付款,只出具入库单一份,现仍有1578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侯松茂、王保彦、王留根支付原告樊爱香货款1578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侯松茂承担。被告侯松茂辩称: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本案所欠货款已经偿还部分;本案应由三被告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侯松茂一人承担;被告侯松茂愿意用水槽抵账。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樊爱香向古桥乡徐王赵村侯松茂的瓷厂送煤21.94吨,每吨815元,共计17881.1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宁清亮向原告出具实物入库单一张,被告侯松茂在入库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侯松茂支付货款2100元,下欠货款15781.1元,原告追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侯松茂、王保彦、王留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合伙经营位于古桥乡徐王赵村侯松茂的推板窑瓷厂,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前,该厂的债权债务与王保彦、王留根无关,由侯松茂一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合伙经营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三人共同承担;合伙期限为5年;协议另对出资方式、利润分配、具体分工、合伙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被告侯松茂、王保彦、王留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是其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三被告应依约善意履行。原告向三被告合伙经营的瓷厂送货,下欠货款15781.1元,按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157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彦、王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松茂、王保彦、王留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爱香货款157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侯松茂、王保彦、王留根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审 判 员  任伟娜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燕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