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7民初2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7民初22369号原告:杨某,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石岚三村XXX号XXX室。被告:周某,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石岚三村XXX号XXX室,住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曾于2016年1月起诉离婚,后调解不离婚。之后原、被告感情未有好转,且被告自今年4月起对女儿不管不问,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处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杨祐文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双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虽在普陀区,但其实际居住地为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已连续居住满两年,故要求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某的户籍地为上海市普陀区石岚三村XXX号XXX室,但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周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第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