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祁洪亮与浙江鸿仁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洪亮,浙江鸿仁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洪亮,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仁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兴袍江新区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马凉。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娣,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洪亮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鸿仁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清、被上诉人鸿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马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洪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印章虽系谢宝仁私刻,但从外观上很难辨识真伪,且该印章系鸿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带回鸿仁公司后加盖,出借人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系鸿仁公司的印章,鸿仁公司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且谢宝仁系鸿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鸿仁公司的名义加盖印章系职务行为,应当对鸿仁公司产生约��力。故无论印章是否真实,加盖印章行为均系鸿仁公司的意思表示。2.出借人无法探知鸿仁公司的真实意思,只能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谢宝仁的身份及印章等外观表象加以判断。谢宝仁作为鸿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鸿仁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由其完成印章的加盖行为,显然符合法定代表人的应有职责,不具有超越代表权的外观。至于鸿仁公司对谢宝仁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只担责而无获益系鸿仁公司与谢宝仁之间的关系,出借人无义务也无权知晓。对于印章系谢宝仁单独加盖的情况,因谢宝仁在签具借款合同时未带公章,要求将合同带回后加盖,并不存在异常。而出借人再次取得合同时,已经加盖了鸿仁公司印章,从谢宝仁身份及印章的外观看,出借人没有理由怀疑该印章不是鸿仁公司加盖。因此,出借人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综上,一审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鸿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祁洪亮主张出借人系善意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借款担保书系出借人提供的一份格式合同,载明借款担保书需要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董事会决议等附件,但均没有。已有证据证明借款担保书上鸿仁公司的印章非鸿仁公司的公章,借款担保书上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祁洪亮称该公章是谢宝仁加盖的,但出借人应裕福并没有亲眼看到谢宝仁盖章,故应裕福根本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次,祁洪亮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应裕福与谢宝仁之间并不熟识,只是听朋友说谢宝仁是鸿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将借款交于谢宝仁,在如此巨额交易前也未作必要的审查。第三,退一万步讲,即使借条上的印章是谢宝仁加盖上去的,谢宝仁以鸿仁公司名义签订的担保协议系侵占鸿仁公司财产的犯罪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该行为对鸿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履行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本案中,谢宝仁私刻公章,以鸿仁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明显违反了该规定。2.鸿仁公司在涉案保证合同中只承担债务而没有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谢宝仁同时代表鸿仁公司和个人签约,其行为后果是将鸿仁公司的利益转移给其个人,具有明显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认定有效代表行为的范围。3.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鸿仁公司为谢宝仁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并无该决议,故该担保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4.应裕福明知谢宝仁及双宝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其在出借款项时就知道鸿仁公司名为担保公司,实为真正承受债务的主体。在此情况下,应裕福理应知道谢宝仁的行为不是鸿仁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应裕福既没有审查鸿仁公司印章的真伪,也没有看到盖章的过程,仅凭谢宝仁关于印章是真实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应裕福是善意的信赖谢宝仁具有代表权。综上,谢宝仁的行为超越了代表权限,应裕福非善意相对人,谢宝仁的行为更不是职务行为。鸿仁公司对本案借条的签订并不知情,对谢宝仁私刻公章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故请求驳回祁洪亮的上诉,维持原判。祁洪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谢宝仁向应裕福的借款1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498411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合计1498411元,鸿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偿付祁洪亮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1000元,总计15194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谢宝仁向应裕福借款100万元,并向应裕福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借款利率4%,并由显示为绍兴市双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鸿仁公司的印章在担保书担保人一栏盖章,担保书写明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董事会决议等。应裕福与祁洪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由应裕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祁洪亮。2016年5月8日,应裕福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谢宝仁其将债权转让给���洪亮的事实。另查明,鸿仁公司于2010年5月5日成立,2013年8月16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宝仁,借款发生时其系鸿仁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7日,谢宝仁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抓获,其在公安机关所做讯问笔录中已承认私刻公章对外借款的事实。同时,祁洪亮在庭审中也已承认借款合同中鸿仁公司的章并非鸿仁公司的备案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仁公司是否需要对应裕福与谢宝仁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分析如下:1、鉴于谢宝仁在借款时所用印章已被确认为系谢宝仁私刻,并非是鸿仁公司在工商管理登记备案的印章,谢宝仁及祁洪亮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鸿仁公司在其他对外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该印章,故在该案讼争的借条上加盖该印章的行为不能视为鸿仁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2、即使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的情况下,那么谢宝仁以公司名义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案涉借款合同使鸿仁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谢宝仁代表公司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其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其次,如何考量相对人是否系善意且无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结合该案来看,合同缔结的地点及谢宝仁交付盖章后的借款合同的地点均不在鸿仁公司内,印章之后被证明是私刻的,款项是交付给谢宝仁而非鸿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鸿仁公司经营活动。同时,经鸿仁公司庭后核实的书面说明称,应裕福与谢宝仁签订借款合同后,因谢宝仁未带公章,由谢宝仁将《借款担保书》带走,加盖公章后再交付应裕福,故作为出借人的应裕福,在与案外人谢宝仁签订借款合同后,仅凭谢宝仁缔结合同后单独加盖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当然地认为鸿仁公司对借款提供了担保,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此外,担保书中写明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董事会决议等。但祁洪亮并未能提供这些附件,故应裕福同样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综合考虑该案的借款过程及事实,应裕福应当知道谢宝仁以公司名义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超越了代表权限,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综上,该院认为,鸿仁公司与应裕福之间不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作为债权受让人的祁洪亮其权利范围不能超越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故祁洪亮要求鸿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祁洪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74元,由祁洪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祁洪亮提供一审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同情形的另一案件作出不同判决。鸿仁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书并未生效,鸿仁公司对该案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该案原告认为鸿仁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撤回起诉,后因诉讼费问题在同意鸿仁公司不承担实体义务的前提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该案原告放弃对鸿仁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的诉讼费由鸿仁公司承担,故该案一审判决书不能证明祁洪亮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2014)绍越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论该判决书是否生效都对本案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祁洪亮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鸿仁公司是否需要为谢宝仁对应裕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陈述借款担保书上鸿仁公司的印章虽非工商部门备案印章,但系借款人谢宝仁将担保书带回鸿仁公司后加盖印章再交给出借人应裕福的,对该陈述被上诉人未有实质性否认的抗辩,亦未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结合谢宝仁在公安机关所作讯问笔录中承认其曾有私刻公章对外借款的行为,据此涉案借款担保书上鸿仁公司的印章系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宝仁加盖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法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院认为该条款意在保护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善意相对人,进而维护商事活动的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即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行为事实上超越了公司内部赋予的权限时,若公司能举证证明相对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则可以否定法定代表人行为对外的代表效力,反之,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则法定代表人的对外代表行为有效,公司应承担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鸿仁公司以时任法定代表人谢宝仁的行为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非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等为由认为谢宝仁超越了代表权限,主张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法其应当举证证明应裕福出借款项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谢宝仁超越了权限。但鸿仁公司仅以借款担保书所约定的内容为证,认为上诉人应提交而未能提交借款担保书上所载的身���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董事会决议等附件,再佐以印章非备案印章的理由,结合其所认为的应裕福出借款项前未作必要审查情况,即主张出借人非善意相对人。本院认为,借款担保书虽载有附件事项,但仅此尚不足以认定出借人当时主观明知或应知事实,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出借人出借款项时已经知道印章系谢宝仁私刻以及出借人明知或应知谢宝仁超越权限的事实,而出借人出借款项给谢宝仁的风险审查系其自身问题,与鸿仁公司的保证行为无关,且应裕福关于交付借款的方式、签订合同的地点、谢宝仁加盖印章的过程等细节的陈述没有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其另陈述有理由相信谢宝仁加盖印章的行为体现了鸿仁公司的担保意思,亦无明显背离日常生活情理之处。综上,谢宝仁的对外代表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该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据此,应裕福与鸿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保证合同对鸿仁公司有约束力,祁洪亮作为应裕福合同权利的继受者,可以向鸿仁公司主张合同权利,鸿仁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祁洪亮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差误,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浙江鸿仁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代借款人谢宝仁向上诉人祁洪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浙江鸿仁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代借款人谢宝仁向上诉人祁洪亮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4元,均由被上诉人浙江鸿仁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