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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芳与添玉(上海)投资管理中心、上海聚信合盈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芳,添玉(上海)投资管理中心,上海聚信合盈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财保12号提请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桦皮厂胡同2号国际商会大厦六层。申请人黄芳,女,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申请人添玉(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被申请人上海聚信合盈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提请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黄芳与被申请人添玉(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聚信合盈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申请人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6年7月28日提请本院对被申请人添玉(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聚信合盈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添玉(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聚信合盈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1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褚玉兰审 判 员  丁韦林代理审判员  朱迪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