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5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2015年9月30日因无证驾驶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同年1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秀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赵秀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6时50分许,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莱州市某路由东向西行至莱州市金城镇某村北处左转弯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刑事的吕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吕某某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辩护人赵秀伟律师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有自首情节,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自愿在保险公司的赔偿之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6时50分许,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莱州市某路由东向西行至莱州市金城镇某村北处左转弯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刑事的吕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吕某某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先行达成和解协议,在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不含已支付1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车辆肇事后的扣押情况。(3)暂住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驾驶资格情况。(4)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及投保的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本案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情况。(8)伤情调查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的伤情情况。(9)和解协议、交款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及取得谅解的情况。2、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某某颅脑损伤属于重伤二级的情况。(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案发时行驶方向为由西向东,被告人驾驶的轿车的行驶方向为由东向南左转弯;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2km/h。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技术照片,证实本案肇事现场及车辆损毁的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经过肇事现场发现自己的同事即被害人吕某某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即报警并核实被告人身份的情况。(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亲戚即被告人吕某某因伤昏迷住院治疗的情况。(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之妻,案发时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人所购买的二手车,平时由被告人驾驶使用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30日6时50分许,其持D证驾驶小型轿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案发地点时,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自己及对方车损,摩托车驾驶人受伤。案发后,有路人报警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报警人的证言,通过向报警人核实,能够确定该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磊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