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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16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季三林与陈金祥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三林,陈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16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季三林。被执行人陈金祥。季三林与陈金祥民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熟辛民初字00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陈金祥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季三林代偿款及利息50000元,该款由陈金祥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陈金祥负担,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直接给付季三林。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银行存款;经本院向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5052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熟辛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甘国露审判员  苏志鑫审判员  徐 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