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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崔效银,崔砚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崔砚勋,崔效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765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修正路**号。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明福,该公司法务部科员,1965年2月4日生,住通化市弘康园小区中区2号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进行答辩,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崔砚勋,男,现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被告崔效银,男,现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砚勋、崔效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2016年8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砚勋、崔效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崔效银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任修正药业乾药事业部吉林省白山地总,在任职期间欠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0,000.00元,并承担利息和追缴费用;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砚勋、崔效银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崔效银任修正药业乾药事业部吉林省白山地总,被告崔砚勋为被告崔效银的连带责任经济担保人并签订经济担保书。被告崔效银在其任职期间拖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崔效银借条一份。证据2,丁学利情况说明一份。证据3,崔效银员工档案登记表。证据4,修正药业集团乾药白山崔效银库存对账单。证据5,崔砚勋经济担保书一份。综上证明崔效银尚欠货款一万元整。崔砚勋并为其担保。本院调查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社区民警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登记住址信息不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崔效银偿还货款和被告崔砚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拖欠货款承担利息和追缴费用相关损失,无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效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二、被告崔砚勋对上述崔效银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缴纳25.00元),财产保全费1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国光审判员  刘文武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