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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叶霞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霞,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554号原告:叶霞,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329号322,现营业地天津市南开区虹畔大厦A座11层。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公司员工。原告叶霞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霞、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订立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在建商品房一处,楼号为: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21号楼1401室,总价款为961397元。按照购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应当在甲方交付商品房一年内取得房地产权证”,可是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近三年,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取得房本。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虽表示交房日期记不清了,但承认叶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至今未协助叶霞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事实,但认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无法为叶霞开具房款发票,所以暂时协助不了。本院认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叶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叶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之规定,本案中,叶霞已交清了房款,并已入住,故此叶霞要求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协助之抗辩,理据不足,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叶霞办理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21号楼-1401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海龙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