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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1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益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汉广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翟勇强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益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汉广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翟勇强,黄荣武,景德镇广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92民初1254-2号原告:武汉市益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座28层01号。法定代表人:许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广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丁字桥南路马糊角东北角2号。法定代表人:翟勇强,董事长。被告:翟勇强,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8月9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黄荣武,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12月1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景德镇广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罗家滩收费站口东北面长安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翟勇强,董事长。担保人:武汉嘉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临江大道武汉万达中心写字楼13层07-10单元。法定代表人:熊英。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鄂0192民初1254号财产保全裁定书,现因原告武汉市益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武汉广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翟勇强、黄荣武的财产保全措施,并解除担保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武汉广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翟勇强、黄荣武的存款1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查封。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怡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