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艾海宁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63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汉族,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鹏、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l日6时1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前程市场岔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安某某驾驶的晋XX/晋XX挂车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9.8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照片说明、呼气式酒精检验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仍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发生肇事,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所驾车辆为电动两轮摩托车,故决定对其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拓 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