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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民初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晓春与刘永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春,刘永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民初第3160号原告:张晓春,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新余市分宜县人,住新余市分宜县。。被告:刘永贤,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址。。原告张晓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永贤(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向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并自2008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及赵文平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每人第一次投资入股3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30000元给被告,而被告刘永贤未实际出资而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未30000元的欠条。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协商退伙,并达成《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原由张晓春、刘永贤购买的江西萍乡市中泰非金属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事,双方同意由刘永贤一人购买,到2012年底张晓春已用52000元,由刘永贤付给张晓春,公司归刘永贤一人所有,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都与张晓春无关。”同时,被告还应退还原告的30000元入股资金。然而被告一直未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协议书》2份、收条1份,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协议所约定义务,将原告在合伙期间所支出的52000元资金及时给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0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将其入股时候出具的欠条所示的30000元欠款一并偿付的诉请,因双方在2012年8月16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合伙事宜的最终结算凭证,该协议的内容已经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其实际主张的利息应当为占用资金期间给其所造成的损失,而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则可以自其向被告明确主张债权后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可以认定为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限被告刘永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晓春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保全费635元,由被告刘永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殷京生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凯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