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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胡辉与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辉,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390号原告胡辉,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系攀钢集团矿业公司白马铁矿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大河北路6村1-7号。法定代表人舒星原。委托代理人吴远坤,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庞琴,女,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辉;被告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远坤、庞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阳光馨园的业主,2008年12月5日,原告购买川D×××××菲亚特轿车一辆,被告未安排车位。2016年5月21日上午10点钟左右,原告开车回阳光馨园住处,1小时后,原告开车出去办事,当车行驶到阳光馨园后门门岗时,原告的车辆被门卫拦住,叫原告缴纳停车费3元,原告说:“我是业主”门卫说“必须缴费才能出去。”原告无奈将车辆停放在门岗门口,下午3点左右瓜子坪派出所打电话叫原告把车开走,门卫还是不让原告开车走。5月24日上午9点钟左右,原告发现车不见了,原告去瓜子坪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后叫原告去找不知所物管,原告当场到合纵物业阳光馨园办公室去问,被告承认他们把原告的车子扣押了,原告要求被告将车归还,但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原告对他们的非法收费不予认可,被告以此为借口扣押原告的车,迫使原告在处理一些业务时向外租车,赶交通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申请东区司法局驻银江法庭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仍提出一些无理要求而拒绝调解,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川D×××××菲亚特轿车;赔偿原告开展业务的包车费3000元、交通费466元、误工费13天×200元=2600元,合计60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2016年5月21日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缴纳停车费3元,否则不准开车走。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公司是在2014年合法进入阳光馨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和物业代表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包括车位的管理。原告在08年就购买车辆,但是一直没有缴纳停车费,事发当天,是原告自己不愿缴纳3元停车费,我方工作人员不让原告的车辆离开,原告就自己将车辆停在路口挡在小区门岗处,影响小区车辆的正常进出。后来警察也打电话叫原告将车辆移走,但是原告不予理睬。我公司根据正常管理程序将原告的车辆移动到旁边(离门岗处相隔20米),用篷布将其车辆盖住,同时和警察到原告的家里告知原告,可是原告还是不予理睬,该车辆的钥匙还是由原告掌握,故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我公司是在正常管理小区,是原告的车辆影响了小区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将原告的车辆移动到其他地方,并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至今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还发传单煽动小区居民,影响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故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这张相片是在小区南门岗处,从相片可以看出原告自行将车辆锁住,停放在门岗处,阻挡了其他业主的进出。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阳光馨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在2014年进入阳光馨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小区于2013年成立了业主委员会,该合同中就有地面停车费收取的规定。2、阳光馨园地面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阳光馨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3月1日起委托我公司管理车位,并收取停车费。3、攀枝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攀发改价格(2014)30号《关于对阳光馨园小区停车场收费标准的批复》,攀枝花市公安局2014年3月10日颁发的“停车场(库)交通安全设施设置合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停车费合法合规,收费标准有固定收费和临时计费两种方式。4、阳光馨园小区业主公约一份,证明原告应遵守该小区的业主公约。5、2016年5月21日至23日小区南门岗的视频资料一份,7月14日被告物业公司办公室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将车辆一直停放在小区南门岗出门处50余个小时,阻挡了小区其他车辆的进出。7月14日原告到被告办公室处理该事情。6、电话清单两页。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6月29日数次联系原告,是原告自己不愿意来开车。7、红色卡片一张,证明原告在事发后向小区居民发传单,煽动业主。8、相片8张,证明被告移走车辆的过程。9、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瓜子坪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两份、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该事件的经过,是原告自己不愿意将车辆开走,我公司只是将原告的车辆移动到离门岗20米的位置,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认可,业主委员会没有权利代表业主和物业公司签订这个合同。对证据3不认可,没有经过全体业主的同意,不能收费。证据4无异议。证据5是真实的,但是不完整,7月14日我是去过物业公司,是商谈损失的事情,没有谈成。证据6不认可,被告只在6月28日给我打过一个电话,我在上班,5天后(7月2)日才到物业公司商谈,没有谈好我就走了。证据7是我印制的,我是请的两个民工在小区张贴。证据8、9不认可,被告陈述将我的车辆移动到离门口20米处不属实,其实是停在瓜子坪金典修理厂那里(我在6月份发现的),是在7月份被告的白经理才告诉我停在东成超市门口,我认为物业公司没有权利划设车位,权利是全体业主的。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瓜子坪阳光馨园32栋楼业主,2014年1月11日,阳光馨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合纵公司)签订《阳光馨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阳光馨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期限五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2014年3月1日阳光馨园业主委员会(甲方、委托方)与合纵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阳光馨园地面停车场管理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受托管理运营阳光馨园地面停车场的正常运行,委托管理期限与双方物业合同同步,乙方承担正常运营所产生各项费用,因小区停车场权属归全体业主共有。委托期内停车收费应扣除乙方投入的设施设备的成本费,每季度向甲方缴纳地面停车场所总收入费用的30%。乙方对每个停车位的收费标准严格按《发改物价》的核定标准执行。2014年3月28日,攀枝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合纵公司下发了攀发改价格(2014)30号文《关于对阳光馨园小区停车场收费标准的批复》,主要规定:“阳光馨园小区包月停车收费标准为地面停车位小型客、货车100元/辆·月。临时停车收费标准按攀价费(2000)32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以上收费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起执行。收文后,请在醒目位置公示,自觉接受发改部门的监督检查。”2014年5月26日,合纵公司在阳光馨园小区张贴通知,告知业主从2014年6月1日正式实施一车一杆制停车管理,从当日起未办理包月卡的车辆将按照临时停车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因原告不认可该收费通知,遂既未办理包月停车卡,也未向被告缴纳临时停车费用。2016年5月21日中午12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川D×××××)准备从阳光馨园南门岗离开时,物业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缴纳临时停车费3元,原告拒绝缴纳,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原告将车停在出口处锁好门窗后自行离开,当日下午15时,物业工作人员报警称有人用车堵门,瓜子坪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将车开走,原告答复说是因为交停车费的问题与物业发生纠纷,不愿意将车开走,并继续将车放于该处。民警遂要求双方沟通处理此事。5月21日,物业公司再次向派出所民警报案称原告的车辆仍停放在原处,并且原告的电话打不通。由于原告的车辆停放在门岗出口处,影响了小区其他业主的车辆离开。5月23日上午,物业公司遂安排拖车将原告的车辆拖离门岗处,并停放在小区东成超市门口的蓝球场上(距离南门约50米),5月24日9时许,原告到派出所报案称车辆被盗,民警告知原告找物业公司联系,该车辆没有被盗,所报盗窃案件不成立。6月1日,原告印制《杜绝缴停车费维护业主合法权利》卡片若干,并聘请他人在小区内投放,当日物业公司报警有人乱发传单,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原告自身权益要合法维护,不得印发过激、反动性文字。后原告就车辆归还及损失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致其起诉来院。同时查明,2016年3月4日,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表示无任何人以任何理由阻拦原告开走车辆,本院遂当庭要求原告自行到小区停放车辆处开走该车辆,但至2016年9月14日原告才将车辆开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因停车费与物业发生纠纷,遂将车辆阻挡在小区门岗处长达将近3天,民警要求原告开走车辆,而原告拒不移挪,严重影响其他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被告物业公司为维护小区的正常运行,报警无果后,将原告阻挡的车辆移开,停放在他处,并没有藏匿、控制原告所有的车辆,事发后经民警的告知、原告在小区散发传单、被告电话通知等一系列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应明知该车辆去向,且原告也掌握该车辆钥匙,可以随时开走车辆,是其自行不愿开走。原告现仅通过举证的照片一张,并不能证明被告扣押、占有了原告的车辆,相反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并不成立,被告并没有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车辆,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请及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胡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