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秦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503号原告曹某某,男,193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重庆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某某先后向原告曹某某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以及保全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0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某某现金壹拾万元人民币,月利率2%。借款人:秦某某,2009年11月30日。”该款曹某某实际已于2009年11月30日向被告秦某某支付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2010年2月28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人民币,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人:秦某某,2010年2月28日。”该款曹某某实际已于2010年2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秦某某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某某现金壹拾万元人民币,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人:秦某某,2011年8月30日。”该款曹某某实际已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秦某某支付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某某现金叁拾万元人民币,月利率2.5%,按月付息,期限壹年。借款人:秦某某,2013年2月28日。”该款曹某某实际已于2013年2月7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秦某某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后秦某某按照月利率2%付息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秦某某未付息还本。2015年10月30日,原告曹某某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预交财产保全费427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及时返还该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在前三笔借款中,原被告仅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利率、在第四笔借款中,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率和还款时间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显霖代理审判员 王俊羿人民陪审员 罗 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智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