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新城区庞义荣经销部与被告李春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城区庞义荣经销部,李春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1486号原告:新城区庞义荣经销部,经营场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圣凯建材市场。经营者:庞义荣,男,1962年6月6日出生,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贲红镇芦草沟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警丽,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和,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东,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城区庞义荣经销部与被告李春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区庞义荣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593575.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钢材生意,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先后共购买钢材593575.7元,原告依约将上述钢材送至被告承包的呼和浩特市保合少乡脑包村老年活动中心文化大院工地,被告收到上述钢材后,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钢材款。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李春和抗辩称其与原告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呼和浩特市保合少乡脑包村老年活动中心文化大院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亦并非被告,本院依法调取保合少乡恼包村委会养老院、幼儿园、文化大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显示承包方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杨宝自。故被告李春和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城区庞义荣经销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36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给原告新城区庞义荣经销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维栋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