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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执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友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浩铭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执197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友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州浩铭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1979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友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池德伟。被执行人:广州浩铭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李进。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友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浩铭模具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浩铭模具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0801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40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广州浩铭模具有限公司名下有机械设备动产一批。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广州浩铭模具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机械设备,并委托拍卖,本案需等待拍卖结果后方能受偿。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同意本案在委托拍卖期间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机械设备,并委托拍卖,本案需等待拍卖结果后方能受偿,其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197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 飞执行员 谢伟尚执行员 周海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