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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4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与洪怀玲、王桂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洪怀玲,王桂香,洪之胜,贾新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050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郭店屯镇政府驻地。主要负责人:吕寻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才,该行职工。被告:洪怀玲,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桂香,女,汉族,农民。系洪怀玲之妻。被告:洪之胜,男,汉族,农民。被告:贾新太,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与被告洪怀玲、王桂香、洪之胜、贾新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怀玲、王桂香、洪之胜、贾新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怀玲、王桂香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6日我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合同约定洪怀玲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2012年8月22日洪怀玲在我行借款6万元,2013年8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现尚欠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洪怀玲、王桂香、洪之胜、贾新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怀玲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洪怀玲授信额度为6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3月13日。2011年8月16日洪怀玲、洪之胜、贾新太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为洪怀玲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洪怀玲于2012年8月22日提款6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其账号为915×××19的账户内。原告于当日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洪怀玲;贷款金额6万元;贷出日2012年8月22日,到期日2013年8月10日。利率为10.0000‰。洪怀玲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意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原告提供的洪怀玲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客户名称洪怀玲;账号91×××19;2012年8月22日发放贷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洪怀玲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利息6121.9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和结息证明;5、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洪怀玲本人的签名、手印,且洪怀玲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洪怀玲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洪怀玲对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洪怀玲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之胜、贾新太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诺自愿对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二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共同连带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二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洪怀玲、王桂香应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洪之胜、贾新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怀玲、王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洪之胜、贾新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洪之胜、贾新太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洪怀玲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