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为青与磐安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永安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为青,磐安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永安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1925号原告:郑为青,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71954********,住磐安县盘峰乡盘峰村**号。被告:磐安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新城区迎宾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098646415H。法定代表人:吕高松。被告:浙江永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727000006320。法定代表人:羊光。原告郑为青与被告磐安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永安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2.3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以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年息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5日,被告浙江永安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郑为青借款15万元。同年12月23日,被告浙江永安担保有限公司又向原告郑为青借款5万元。2014年9月24日,经原告同意,被告浙江永安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债务转让给被告磐安凯越工贸有限公司,由被告磐安凯越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安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为青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磐安凯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