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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1257号原告张红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景玉,三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超,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黎欣,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恒,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红梅诉被告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及其代理人、被告孙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梅诉称,2016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孙超驾驶陕DW31**号面包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关中环线三原县新高速桥西百姓饭馆前左转弯时与其驾驶的汽油三摩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超将原告送往三原县医院救治,后转入西安凤城医院治疗。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27486.8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承担1000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按30天,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精神损失费及车辆损失不予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事项和赔偿数额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三、三原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西安凤城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三原县医院救治、西安凤城医院治疗13天;四、三原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3张,西安凤城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607.66元(被告孙超垫付10160.81元)。五、交通费票据59张,2016年5月15日车辆修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花费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上列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孙超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对编号为0003535、0068715西安凤城医院收款收据两张,编号为5014567261盖有三原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票据一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五,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是连号,修车费收据无缴款人姓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编号为0003535西安凤城医院收款收据及编号为5014567261三原县骨科医院票据,均加盖有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且缴费人均为张红梅,故应予认定。编号0068715西安凤城医院收款收据未加盖西安凤城医院收费专用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五修车费收据,不属于税收发票,不予认定。交通费票因与就医地点、出院医嘱复查次数及地点并非完全相符,故对该组票据部分予以采信;以上其它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孙超当庭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张红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孙超持证驾驶所有人为孙松的陕DW31**号小型面包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关中环线三原县新高速桥西百姓饭馆前左转弯时,与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原告张红梅驾驶的汽油三摩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张红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红梅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红梅被送往三原县救治,后转入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足挤压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的医疗费扣除编号为0068715西安凤城医院的收款收据金额8元,为12599.66(被告孙超垫付10160.81元)。被告孙超驾驶的陕DW3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另查,庭审中原告张红梅与被告孙超就张红梅二次手术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孙超自愿支付原告张红梅二次手术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陕DW3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超承担。原告张红梅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2446.85元,应扣除西安凤城医院编号0068715收款收据载明金额8元,为2438.85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3天,需要护理,酌定一人护理,按90元/天计算,共1170元(13天×1人×9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天,30元/天计算,共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按住院13天,20元/天计算,共260元(13天×20元/天);误工费参照医嘱:“术后8周根据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后顺延一周,酌情按76天,80元/天计算,共6080元(76天×80元/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出院医嘱、复查次数及地点相结合认定,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出院医嘱复查次数及地点并非完全相符,故本院酌情认定为850元;原告要求修车费用150元,但因其未提供国家正式税收发票,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张红梅与被告孙超自愿就二次手术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孙超自愿支付原告张红梅二次手术费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4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6080元、交通费850元。至于被告孙超垫付的医疗费10160.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返还被告孙超6911.15元,其余由被告孙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红梅医疗费2438.85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6080元、交通费850元,以上共计11188.85元;二、限被告孙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红梅二次手术费2000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孙超垫付的医疗费用6911.15元;四、驳回原告张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敏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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