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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5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希有与马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有,马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1618号原告:刘希有,山丹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军,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爱平,山丹县农民。原告刘希有诉被告马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军、被告马爱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8800元,合计108800元,息随本清。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经郭波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8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24日,被告以经营铺面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20000元,借款合计8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5月被告的住房拆迁时一次性付清,如付不清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付款40000元,2016年6月之前付款40000元,同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马爱平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的朋友郭波替被告还款10000元,又从2012年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扣除之前给付的利息23000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了连本带息80000元的借条一张,之前出具的借条作废,故被告现在连本带息实欠原告80000元,而不是本金8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被告马爱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希有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每月利息1800元100天清息6000元借款人:马爱平担保人:郭波2012.2月13日”。2015年1月24日,被告马爱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希有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2012年给刘希有的借条作废)借款人:马爱平2015年1月24日(注:如果在2015年5月份拆迁时一次性付清,如果付不清,则在2015年12月30日给付肆万元(¥40000元),如果付不清则按捌万元的利息从2015.1.24算起,下余肆万到2016年6月份之前付清)承诺人:马爱平2015年1月24日见证人:郭波、陈梅英、吴冬霞”。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2年2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2015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爱平向原告借款,由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马爱平应当承担偿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2年2月13日已作废的借条上约定的月息3分承担利息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利息约定不明,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并息随本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爱平偿付原告刘希有借款本金80000元,同时承担利息为:分别以本金4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2016年6月1日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并息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刘希有负担321.88元(已交纳),由被告马爱平负担916.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兴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